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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商河县白桥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商河县白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桥镇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白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6月,李**通过招工到原商河县岳桥乡政府工作,2005年11月,商河县人民政府撤销岳桥乡,将其行政区域并入原白桥乡。2005年11月李**被原白桥乡人民政府辞退。2011年10月10日白桥撤乡设镇。

李**主张在原商河县岳桥乡政府工作期间曾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是1994年李**与商河**地毯厂签订,合同期限为1994年至1999年,未提交证据。第二次是2001年8月2日与原商河县岳桥乡政府签订,合同期限自2001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白桥镇政府予以认可。李**在原商河县岳桥乡政府工作期间,原商河县岳桥乡政府曾为李**缴纳过四年养老保险(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

2014年4月3日,李**通过EMS向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河县人社局”)邮寄了对白桥镇政府的投诉书,请求商河县人社局责令白桥镇政府为李**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8日,商河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卞**签收该邮件。商河县人社局收到李**的投诉材料后,通过对李**的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进行审查,认为根据李**提交的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得知,李**被辞退之日,即李**投诉白桥镇政府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终了之日,距李**投诉之日已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查,李**的投诉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商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商河县人社局为李**送达了该决定书后,李**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商河县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李**不服于2014年7月18日以商河县人社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商河县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商河县人社局受理投诉事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商河县人社局的职权问题:(略);2、关于李**向商河县人社局投诉事项是否已超过投诉期限的问题:李**于2014年4月3日向商河县人社局投诉白桥镇政府,要求商河县人社局责令该镇政府为李**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李**自2005年即被原白桥乡政府辞退。本案中,李**投诉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即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且此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李**自被原白桥乡政府辞退之日,也即该单位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终了之日。李**投诉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亦为李**被辞退之日,即2005年11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李**的投诉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追诉期限。3、关于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适用问题:(略);4、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问题:(略)。2014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要求撤销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商人社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判令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投诉事项的诉讼请求。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2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22日,李**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白桥镇政府赔偿因未为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48万元。仲裁委经审查,李**于2005年被原白桥乡政府辞退,认为李**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时限。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的申请不予受理。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李**主张,2005年11月份因县政府清理编制,被辞退。2006年初,李**找到时**委井书记要求乡政府为其补办养老保险问题及上班,答复是等待,此后多次找白桥镇政府协调,该情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年初。2007年李**曾找商河县信访局反映该问题,答复是需汇报让等待。2012年农历春节过后,李**便到商河县信访局、商**县委,后又到济南市信访局要求解决,但一直未予解决。李**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自1987年在原商河县岳桥乡人民政府工作,李**在工作期间,曾与原商河县岳桥乡人民政府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原商河县岳桥乡人民政府为李**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分别为其缴纳了2001年至200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李**以白桥镇政府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白桥镇政府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48万元,法官在向其释明后,李**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李**的主张于法无据。且2005年11月李**被辞退,此时起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其2015年4月22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李**虽主张,多次到白桥镇政府找单位领导,但未能提供白桥镇政府领导承诺为其解决问题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及时主张权利系因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商河县白桥镇人民政府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在与岳桥乡人民政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岳桥乡人民政府未依法为李**缴纳社会保险,侵犯了李**的合法权利。2005年11月,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商河县人民政府撤销岳桥乡,将其行政区域并入白桥乡,2011年10月10日白桥撤乡设镇。因此,原岳桥乡人民政府和白桥乡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应由白桥镇人民政府承继。原审认定岳桥乡人民政府为李**缴纳了2001年至200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李**以白桥镇政府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白桥镇政府赔偿损失,经法官释*,李**仍坚持诉讼请求,故李**的主张于法无据的认定有违事实和法律。

本案中,李**要求白桥镇政府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既未超过仲裁时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保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李**因白桥镇政府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于2014年4月3日向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其后,经过诉讼,2014年12月2日,济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未支持李**的请求。也就是说,济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了社保经办机构已经不能为李**补办社保手续,李**就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其收到济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3月11日,李**即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并于同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李**从其知道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之日距其依法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未超过仲裁期限,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白桥镇政府赔偿因未为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4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桥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自2005年被辞退时,即应于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白桥镇政府主张权利。李**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保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济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了社保经办机构已经不能为李**补办社保手续,李**就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其收到济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院对李**诉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案件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只是认定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李**的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并没有认定判决生效的时间为社保经办机构已经不能为李**补办社保手续的终止时间,社保经办机构能否为李**补办社保手续应由社保经办机构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李**以此为由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于被辞退一年以后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及时主张权利系因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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