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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夏**、张**等与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不服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夏**、张**、薛**、薛**不服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号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吉林省**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14日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薛**、薛**及原告薛*、夏**、张**、薛**、薛**委托代理人鲁**、原告薛**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汪**,于2015年12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及原告薛*、夏**、张**、薛**、薛**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薛**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树奇于2016年3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夏**、张**、薛**、薛**诉称:五原告在吉林省德惠市惠发街道长青村一社各有合法房产和产业。2013年6月21日,德惠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产通过法院司法拆除。原告为落实拆迁的合法性,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在2015年5月份,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开给原告。原告认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出的主体不合法,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对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原告薛*、夏**、张**、薛**、薛**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并判决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夏**、张**、薛**、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吉林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与立项中记载总投资3亿元不符,其不具备开发资格;证据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1]41号《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用于开发的土地里面有农地,也包含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证据三,原告薛**《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要求看证据原件,此复印件无法证明此批复系土地局提供;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需要到土地部门调查核实此土地使用证。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五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的意见为不理解此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要求看证据原件,此复印件无法证明此批复系土地局提供;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土地使用者是原告薛**,并不是五原告。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第三人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有异议,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要求看证据原件,此复印件无法证明此批复系土地局提供;第三人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有异议,第三人认为需要到土地部门调查核实此土地使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土地使用者是原告薛**,并不是五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经查阅2010年德惠市人民政府根据《关于成立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的通知》(德府[2010]52号文件),文件第三条明确规定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和辖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负责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审批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诉我局对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不成立。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德惠市人民政府文件德府发[2010]52号《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局分局具备审批建设权力,本案和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利害关系;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证明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颁发许可证的监督主体是德惠市人民政府,不是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原告对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证据一有异议,五原告认为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提供此文件的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提供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并说明原件存放于何处,否则不符合证据规则,五原告对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提供的此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五原告对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证据二有异议,五原告认为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出示的证据二为法律依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的发证行为也是有监督职责的,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是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派出机构,被告开发区分局不具备发证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对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该工程施工许可行为合法。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是德*市政府批准,2010年经德*市发改局立项审批的城市及道路交通建设工程。2012年12月28日,答辩人根据德*市政府《关于设立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的决定》授予的职权,经审查该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所应具备的用地审批手续、工程规划许可、现场施工条件、施工技术条件等均符合规定,遂依据《建筑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申请单位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充分,实体、程序均无违法。二、该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该工程项目现已建设完工。在该项目施工前,德*市政府相关部门已发布了拆迁公告,施工许可也为人所众知,被答辩人作为本案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对此知情,但其近三年之久即未提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吉林省**有限公司对这个项目进行了申请;证据二,德*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德发改字[2010]第409号《关于吉林省**有限公司绿地上城小区开发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项目经过立项审批了;证据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目用地符合规划;证据四,发证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土地法规定,该项目所用土地经审批准许使用;证据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工程规划允许建设,日期是2012年12月27日。五原告对被告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出示的证据一有异议,五原告认为:此申请表应该附有相关的申报材料,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材料,程序不合法,此施工许可申请表上列明施工总包单位是德*市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吉林省**有限公司,对这两个单位的资质没有进行审查,申请表上的公章是开发分局,时间是2012年8月3日,审核时间过长,证明提交的申请时间有问题;五原告对被告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出示的证据二有异议,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批复有一点异议,此批复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缺少建筑单位注册资本金,而根据原告后期调查的证据,总投资是3亿元,应标注注册资本金;五原告对被告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出示的证据三有异议,五原告认为: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12年第23号文件,此许可证与被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位置、名称不符,不能证明是涉案的施工许可证的前置程序所必须的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在复印件上看不清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五原告对被告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出示的证据四有异议,五原告认为:土地实际坐落与施工许可证上面体现坐落的位置不符,与建筑地点、四至不符,四至的范围不符。不能证明是施工许可证的前置程序、批准程序;五原告对被告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出示的证据五有异议,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平面图,工程规划必须有平面图。第三人对被告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出示的证据二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出示的证据三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出示的证据四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出示的证据五无异议。

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述称:1.我公司是合法的独立法人单位,是开发区招商引资企业。2.绿地上城小区是严格按照德惠市政府毛地招商净地出让的原则,通过摘牌取得,在2012年11月取得用地批准书,2012年12月5日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7日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28日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故我公司是遵纪守法的建筑企业,土地是拍卖取得,并且遵守国家法律进行建设,不存在违规,所以我公司不应该被诉讼。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一份、《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两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公司系合法公司;证据二,《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公司取得用地许可;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符合德惠总体规划;证据四,《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公司按照规划可以建设;证据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取得这个许可证之后第三人才施工的,第三人施工不违规;证据六,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德发改字(2010)40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此项目已通过发改立项,属于国家正规项目。五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五原告对第三人公司的资质证明无异议;五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二有异议,五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五原告认此批准书不合法,此用地批准书所使用的是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绿地A3的地块,在2012年11月20日取得批准证书时,该地块还没有被征收,该地块是国有土地的使用形式,对此通过长**院已经进入到立案程序了;五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三有异议,五原告认为第三人应该提供证据原件,因为第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五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四有异议,五原告认为第三人应该提供证据原件,因为系复印件,对证据不予认可,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土地一定是被征收后,转为国有,具备开发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规划;五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五有异议,五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合法性不认可,依据《建筑法》第8条规定,此许可实际应该是区县级以上工作部门才有权作出的,德惠市的文件不是授权,只能是委托,根据文件,该许可证的发放机关是由开**管委举办的,通过德惠市政府的一个文件把它设立,再结合开发区分局的事业编执照,没有开发区分局的一个编制,只有开发区建设局这个编制,所以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五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六有异议,五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此项目建设地点等于包括原告所用于居住和经营的房屋所在地块没有被征收,而且原告所居住和经营房屋所使用的地块是国有土地性质,不是省厅批复的农用地。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第三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德惠市人民政府文件德府发[2010]52号《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的通知》,证明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系全额事业单位,其具备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资格,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在业务工作上为指导关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不具备开发资格,且五原告对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已当庭表示无异议;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其复印件上并无国土部门印章,仅盖有池海龙”个人名章,故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薛**享有此德国用(971)第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标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证明此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五原告共同享有。对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系全额事业单位,其具备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资格,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在业务工作上为指导关系;对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份证明能够证明德惠市人民政府负有对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义务。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佐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第三人在举证期内向本院出示了盖有德惠**管理中心档案室房屋产权查询专用章的全部证据,且进行了证据交换,第三人开庭时,又出具了盖有其本公司印章的复印件。故对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递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在审核其已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并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后,于2012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颁发了编号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五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于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区域范围内。五原告以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向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核发编号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行政行为系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正当履行职责权限之行为,故此发证行为系合法行政行为。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系独立的事业单位,且其具备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资格,其虽受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领导,但在业务工作上二被告系指导与被指导关系,故五原告诉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薛*、夏**、张**、薛**、薛**对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薛*、夏**、张**、薛**、薛**对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12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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