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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余**、黎**、刘**、李**因认为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余**、黎**、刘**、李**因认为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余**、刘**、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万永燮、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提出《拆迁补偿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据《关于印发京港澳高速公路罗山段改扩建工程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细则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对五原告房屋实施拆迁补偿。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的高架桥以20米的高度跨越灵山镇南街,五原告的房屋在控制线20米以内,最近的距离公路用地红线只有4.3米,最远的十几米,全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该高速公路立交桥工程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开裂受损,成为危房,无法正常生产生活。根据《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收费站外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控制区原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五原告所在灵山镇街道已有离红线30多米的房屋被拆迁,原告多次要求当地政府实施征收拆迁无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省驻马店至信阳(豫鄂界)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本项目由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负责投资、建设、经营和养护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起诉请求被告应依法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房产证、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房屋位于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控制区范围内;属于合法建筑,建房时不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为商住两用。2、罗山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20日对灵山**委会作出的罗国土资(2012)22号征地告知书。告知高速公路扩建范围,以罗山县土地定界报告书为准。其中勘察表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改扩建范围之内。2015年7月8日《关于驻马店至信阳罗山段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以证明被告规避了对征用土地位置的描述,规避了其应尽的征收义务。3、罗山县政府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罗*(2013)3号《关于印发京港澳高速公路罗山段改扩建工程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细则的通知》。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高速公路改建土地征收由被告具体负责实施。被告对于法定控制区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列入征收范围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4、申请人房产及施工照片。以证明原告房屋距离高速公路都在20米以内,有的甚至只有4.3米,应当依法被征收,也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12条。被告规避对外所公告的控制区范围图,不履行对原告房屋征收拆迁职责的行为,不仅对通车造成影响,也对原告的基本生存造成损害。5、30米以外拆迁的房屋照片。以证明因高速公路影响,距离高速公路30米以外的房屋即被征收,原告房产距公路只有几米之遥,更应当被征收。被告通过规避其对外发布建设范围图,规避了其征收拆迁的法定履职。6、高速公路车辆冲出护栏照片。以证明车辆冲出护栏时有发生,原告居住安全具有重大隐患。7、刘**等7户与红线图距离数字表。以证明原告房屋离公路实际距离数据,应当被征收。8、十一项目部2014.6.25平面示意图。以证明因高速公路影响,原告房屋应当被征收。9、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改扩建勘测定界图。以证明该图中已经将应当在控制区范围的面积划定清晰。原告房屋在高速公路范围以内,应当被征收。10、灵山镇国土资源所2014年6月22日发现地址灾害隐患的报告及申请。以证明:因为高速公路的扩建造成了排水系统的破坏,原告房屋因此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被征收。11、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协调指挥部《关于再次请求解决刘**等8户居民房屋拆迁补偿的报告》。以证明危害确实存在,改扩建工程协调指挥部认为应当征收原告房屋。证据7、8、11共同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因为港澳高速公路的扩建项目震损严重,报告的附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法定征收拆迁范围区内,也有要求相关部门给予协商解决。12、拆迁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单。以证明原告因房屋无法居住向相关征收部门申请拆迁无果。13、向信阳市政府申请拆迁补偿及答复。以证明该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14、原告所在附近居民作出的部分原告的房屋在该工程勘查设计阶段登记丈量证明。以证明部分原告房屋在早期勘查设计阶段均已登记丈量,且原告已确认签字。15、灵山镇政府作出的原告房屋前后均已兑现补偿的证明。以证明房屋前后均已兑现补偿,房屋也应在征收补偿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辩称:①《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路控制区内需要拆除的合法建筑物与《土地法》规定的土地征收拆迁没有法律关系。前者受重要项目建设任务约束,只有在符合条件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征收拆除补偿。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原告房屋在公路控制区内就应当适用《土地法》关于征收补偿规定之说。②原告与起诉涉及的土地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不能提起诉讼。原告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不在红线范围内,即没有被国家征收。不存在被告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问题。③原告起诉涉及的公路控制区内建筑物拆迁补偿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不是公路控制区内建筑物拆迁补偿人,原告房屋是否需要拆迁并不是被告的意志所决定,被告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国土资源部批复。以证明征收合法有效。2、红线控制区图纸。以证明详细说明了控制区土地征收范围(不包括房屋征收),原告房屋虽然在控制区内但并不在红线范围内。3、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4、河南高速**程有限公司文件豫高司驻信(2014)146号。以证明确定原告房屋不符合拆迁条件,是高发公司的行为,不是县政府的行为。控制区内可拆迁亦可不拆迁,但不由被告决定。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国土资源部批复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京港澳高速公路征收项目,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50米以内的建筑应当属征收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征收红线图真实性、关联系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是具体实施单位。“一书四方案”包括了原告的房屋,对控制区范围内的房屋都应当实施征收补偿。146号文件也能证明原告房屋在控制区范围之内,应当被征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豫鄂界)改扩建时,跨越罗山县灵山镇南街建一高架桥。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国土资函(2013)807号《关于驻马店至信阳(豫鄂界)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68.3833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作为驻马店至信阳(豫鄂界)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2014年4月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14)115号《关于河南省驻马店至信阳(豫鄂界)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函》:“其中服务设施用地4.1743公顷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出让给河南高速**程有限公司,其余建设用地划拨给该公司,作为河南省驻马店至信阳(豫鄂界)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豫鄂省界)罗山段改扩建工程规划控制红线图》,原告肖**、余**、黎**、刘**、李**的房屋在规划控制线内,但不在规划红线内。五原告多次通过信访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导致其房屋开裂受损,成为危房,无法正常生产生活,要求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予以拆迁补偿等情况。2014年8月4日河南高速**程有限公司作出豫高司驻信(2014)146号《关于对灵山镇刘**等八户居民要求房屋拆迁补偿报告的回复》,认定五原告不符合拆迁条件,不予拆迁。五原告向被告提出拆迁补偿请求,被告未对其实施拆迁补偿。五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义务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豫鄂省界)罗山段改扩建工程规划控制红线图》、2014年8月4日河南高速**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豫高司驻信(2014)146号《关于对灵山镇刘**等八户居民要求房屋拆迁补偿报告的回复》及原告肖**、余**、黎**、刘**、李**的自认,可以认定五原告的房屋在建设项目规划控制线内,但并不在规划红线内。因五原告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不在建设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没有被决定征收,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即没有对其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义务。被告关于其不存在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行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称因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导致其房屋开裂受损,成为危房,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其可依法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故五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余**、黎**、刘**、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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