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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上海**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克**(上海**限公司(简称克**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简称丹**司)、被告北**限公司首成分公司(简称丹**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智丽虹,丹**司法定代表人满丹,丹**分公司负责人张**以及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张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克**公司起诉称:克丽缇**限公司(简称克缇智慧公司)系“CHLITINA”、“克**”商标的所有权人,并授权我公司作为中国地区唯一的权利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将注册商标再许可加盟店、直营连锁店等使用,并有权收取报酬及对使用人进行商标管理。依靠我公司强大的技术培训、专业指导及大力的广告宣传,我公司以“克**”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中建立了优良的品牌知名度与美誉度。至今,我公司已经在中国大陆开设了近3000家美容院,成为目前最大的专业护肤连锁沙龙品牌。2011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CHLITINA”、“克**”为驰名商标。成立于2012年的丹**分公司在其店铺经营中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在店面门头招牌、店铺橱窗宣传海报以及销售单上使用了“CHLITINA”和“克**”字样。由于丹**分公司与我公司同属美容行业、存在竞争关系,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第五条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足以使公众认为其与我公司具有关联企业等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丹**司作为丹**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丹**分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门头牌匾上的“CHLITINA”、“克**”字样,停止使用带有上述字样的相关宣传画及销货单,在相关媒体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公证费4240元、律师费50000元,同时由丹**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丹**司及丹**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丹**分公司对“CHLITINA”、“克**”商标的使用系**娜公司许可使用,并非侵权。丹**司曾于2011年11月加盟克**。2012年5月,克**公司同意丹**分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环地区设立加盟店,并带丹**分公司进行了店面选址。2012年5月16日,丹**分公司交付了加盟定金30000元,依据加盟惯例,2012年8月丹**分公司装修店面后开始经营。克**公司主张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丹**分公司即使侵权,也应是商标侵权,而克**对相关商标仅有普通许可使用的权利,故克**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诉讼。丹**司及丹**分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克缇国际**限公司(简称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99308号“克**”汉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水、洗面奶、面膜、化妆品、洁肤液、沐浴乳、洗发精、香精油、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

2004年6月7日,克**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32299号“CHLITIN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水、乳液、面霜、化妆品、洁肤液、沐浴乳、洗发精、香精油、牙膏、漱口水(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

2005年12月14日,克**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79682号“CHLITIN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张贴广告、样品散发、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广告传播、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商业专业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

2009年7月14日,克**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56144号“CHLITIN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蒸气浴、美容院、按摩、修指甲、整形外科、公共卫生浴、饮食营养指导、芳香疗法、庭院风景、休养所(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止。

2009年8月7日,克缇智慧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上述四商标。克缇智慧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简称永**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含上述四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许可永**司将商标许可特约加盟店、连锁店以及专柜使用、收取报酬及对使用人进行商标管理。许可期限第3299308号、第3332299号商标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3679682号商标为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5056144号商标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2012年6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永**司名称变更为克**公司。克**公司与克**公司曾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明确对注册在第3类、第35类、第44类商品上的“克**”、“CHLITINA”等商标的授权使用方式为排他性使用许可,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克**公司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1年国家工商总局作出《关于认定“CHLITINA”、“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克缇智慧公司“CHLITINA”、“克**”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4月,“CHLITINA”、“克**”被中国**业协会授予“亚洲品牌大奖”、“中国最具成长性连锁机构”。克**公司被中国**协会授予2011及2012年度“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荣誉称号。2014年,“CHLITINA”、“克**”荣获“亚洲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2012年3月9日,永**司(甲方)与丹**司(乙方)签订《克**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产品质量、品牌历史、品牌形象等构成独特的克**产品销售/经营渠道,并依法开展特许经营服务,乙方自愿依照甲方的要求设立销售/经营店铺。乙方店铺设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16号院7号楼1层104。甲方许可乙方在店招、店牌上使用“克**”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特许经营费为30000元,合同签署时或之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此后,双方履行合同,丹**司在上述店址从事相关经营。此外,永**司曾与丹**司就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4号楼1层102号(现丹**分公司营业场所)开设克**加盟店进行磋商,在此过程中永**司曾于2012年5月,收取加盟定金30000元,此后双方发生争议,最终未签订正式特许经营合同,在此过程中,丹**司进行了店面装修,并于2012年9月经营至今。丹**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成立,系丹**司分支机构,上述店面由其实际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该店面在门头店招上使用了“CHLITINA”、“克**”字样,在美容院玻璃橱窗张贴有前述字样的宣传海报,同时亦使用标有“克**”字样的销货单。对上述店招及宣传海报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北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克**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240元。

另查一,2012年12月11日,克**公司向丹**司发出了《告知函》,通知其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至克**北京分公司办理正式加盟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则必须立即拆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环家园14号楼102室店址的“CHLITINA”、“克**”系列标识,终止使用克**品牌的一切物品。2012年12月21日,丹**司回函称如其按要求于2012年12月25日前办理正式加盟手续,则克**公司须依据承诺在一个月内将于涉案店面地址不足500米处另家克**店面进行撤销处理。如未按时处理,要求克**公司自2012年5月每月支付其经济损失50000元。并表示如克**公司不同意上述条件,则拒绝办理正式加盟手续。2013年11月20日克**公司将收取定金退回丹**司。

另查二,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誉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公证书、《克**特许经营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关于克**公司主张丹**分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主张:首先,丹**司及丹**分公司均注册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其次,丹**分公司在涉案店面经营过程中对“克**”字样的使用并非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系作为商标的突出使用行为;第三,“克**”系克**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该字号已注册为商标,克**公司对该字号的使用亦系经由权利人授权许可;第四,克**公司由原**公司更名为现名时间较晚,“克**”作为美容服务行业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并非来源于其在企业字号之中的使用。故此,丹**分公司对“克**”字样的使用并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对克**公司称上述行为侵害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丹**司首成分公司在涉案店面的店招对于“CHLITINA”及“克丽缇娜”字样的使用,在宣传海报及销货单对于“克丽缇娜”的使用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且“CHLITINA”及“克丽缇娜”本身并非商品或服务的名称,“CHLITINA”及“克丽缇娜”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不应再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关于店招的装潢系对“CHLITINA”及“克丽缇娜”字样的突出使用,系商标使用行为,亦落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

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款系所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为该法其他条款予以明确规定时而规定的兜底条款,该条款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关系、保障公平交易的一项基本法律,该法与《商标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本案争议的本质属于商标权纠纷,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空间。

综上,对于克**公司关于丹**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克**(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原告克**(上海**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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