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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胡启诉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胡*(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7日被告作出湘建复决字(2015)4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查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及申请时间;

证2、《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证3、长沙**民法院就类似案例作出的(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52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反映的事项属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范围。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太阳山小区彤家塘组居民,因土地被征收,经申请信息公开,得到环管(2014)10号《关于﹤金隅阳光培训中心及金隅?桃源住宅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在该批复中,两原告认为案外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在开发金隅阳光培训中心及金隅?桃源住宅区建设项目中存在擅自超过资质管理规定,超标准开发房地产及开发项目涉嫌资本金不足等严重违法行为。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处金**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但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履行查处义务。两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两原告的复议申请。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复议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查处申请书、查处申请书的邮寄单及邮寄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查处申请,距申请时间已超过60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履行职责;

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

证3、《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证4、《关于﹤金隅阳光培训中心及金隅·桃源住宅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拟证明金**司违法开发,应当查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两原告与其申请查处的金**司的违法建设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两原告系金隅?桃源项目用地征收前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该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后,其原物权已经灭失,金**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出让土地后的建设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即两原告与该建设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故两原告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没有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两原告反映的事项属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两原告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查处申请,实质上是对金**司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应当认定为信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服的,应按照信访事项三级终结机制来处理,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

综上,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质证如下: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原告是违法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并且依法收回国有;证2中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两原告所申请查处的事项是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属于复议的范围;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2、3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2,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2与两原告提交的证3一致,两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就证据本身而言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1及两原告提交的证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由本院予以审查。被告提交的证3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金隅?桃源项目用地在被征收前系两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015年8月28日,两原告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查处申请书》,称金**司在开发金隅?桃源项目的过程中,存在超越资质等级开发房地产等违法建设行为,请求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作处理。2015年11月23日,两原告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没有履行查处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7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两原告在原使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政府征收后,其原物权已经灭失,案外人**资有限公司在取得出让土地后的建设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即其与该建设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同时,两原告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的查处申请,应认定为信访行为,应按信访事项三级终结机制来处理,不应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以两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5年12月24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两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并出让给金隅公司,两原告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湖南金**限公司在该土地上的建设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否查处的行为与两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两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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