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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拉**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7日,上诉人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新鳄恤国际机构(香**限公司(简称新鳄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洪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5783号《关于第1601414号“XINEYU”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5783号裁定),以新鳄恤公司的第1601414号“XINEYU”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拉**公司的第141103号、第213412号、第1318589号、第879258号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鳄鱼图案近似,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新鳄恤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为“XINEYU”拼音字母变形而成的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中的鳄鱼图案具有明显差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不构成近似,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根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783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783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为“XINEYU”文字,其系“新鳄鱼”的拼音,整体效果为鳄鱼图形的变形设计,故争议商标和上述六个引证商标外形、读音、含义均近似,拉**公司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宣传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6551号《关于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非本案的争议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上述事实违反了个案审查原则。

新鳄恤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均为鳄鱼图形,商标标志基本一致(见下图),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服装、鞋、帽、袜、腰带等,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且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杭州**限公司于2000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领带、腰带等。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新鳄恤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2年5月23日,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拉**公司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鳄鱼”、“鳄鱼图形”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有极高的知名度,是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拉**公司在中国于第25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目的是利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新鳄恤公司曾因加工侵犯拉**公司商标权的产品而受到工商部门的查处,这一事实可以说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不是巧合,而是新鳄恤公司恶意模仿的结果。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准注册的资料、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宣传使用及受保护的情况等证据。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783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为“新鳄鱼”的汉语拼音,虽然将前后字母进行了变形设计,但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为鳄鱼形状,与引证商标鳄鱼图案的形态近似,只是头部的朝向不同。由于引证商标的图形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经长期持续宣传与使用产生了较大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特公司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因此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另查,2008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6551号《关于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与法国鳄**TE)公司的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在设计风格和表现形式上均有明显区别,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裁定中涉及的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标志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78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6551号《关于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领带、腰带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服装、鞋、帽、袜、腰带等,两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致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为“XINEYU”拼音字母的变形,其仍能够被识别为上述字母组合,在外观上与引证商标的鳄鱼图案具有明显差别,即使考虑引证商标在服装上的知名度,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查明商评字〔2008〕第6551号《关于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有关事实,但并非依据该裁定作出认定,因此并不违反个案审查原则,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拉**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科**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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