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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罗**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1281310号“CHHCCAROLINAHERRERA”商标,由赫**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的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皮毛制覆盖物、皮制带子、毛皮、皮制家具罩、手提包、包装用皮袋、手提旅行包(箱)、伞、手杖、马*用带、制香肠用肠衣。

引证商标一系第10433746号“CHCH”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1月17日,201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手提包、背包、公文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10957488号“CHHC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5月23日,201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钱包(钱夹)、书包、背包、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女式)钱包、伞、登山杖、马具配件、制香肠用肠衣。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5465055号“CHCH”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7月7日,200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文件夹(皮革制)、家具用皮装饰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系第9158057号“CHCH”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8月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或者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赫**公司不服,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6016号《关于第11281310号“CHHCCAROLINAHERRE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CHHCCAROLINAHERRERA”与引证商标二文字“CHHC”在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皮毛制覆盖物;皮制带子;毛皮;皮制家具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皮毛制覆盖物;皮制带子;毛皮;皮制家具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赫**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以及关于“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皮毛制覆盖物、皮制带子、毛皮、皮制家具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

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手杖、马*用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登山杖、马*配件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虽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异议阶段,但其商标专用权尚未消灭,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CHHCCAROLINAHERRERA”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CHHC”与花纹图案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HHC”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字母部分基本相同。同时使用在“手提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手提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是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应驳回申请在后的商标,被诉决定的审查结论正确。据此,北京**人民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卡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二目前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制香肠用肠衣”。申请商标是赫**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注册,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商标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关于第10957488号“CHHC及图”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在钱包(钱夹)、书包、背包、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女式)钱包、伞、登山杖、马具配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同日,商标局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2015年9月6日,发布有关引证商标二部分不予注册的公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书、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作出被诉决定,而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目前引证商标二在钱包(钱夹)、书包、背包、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女式)钱包、伞、登山杖、马具配件商品上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裁定已生效,该事实的发生对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赫**公司就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赫**公司有关引证商标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引证商标二情势变更的事实对本案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赫**公司有关申请商标系延续注册以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赫**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但基于本院审理期间发生的新事实,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6016号《关于第11281310号“CHHCCAROLINAHERRE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就卡罗**有限公司针对第11281310号“CHHCCAROLINAHERRERA”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卡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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