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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与河南**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简称芝**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3512号关于第8992593号“华系CHNA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有限公司(简称迈**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第三人迈**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芝华士公司因第8992593号“华系CHNA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63175号裁定(简称第63175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被异议商标与第6157623号“CHIVA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故两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情形。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被异议商标与第1122913号“芝华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953220号“CHIVA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两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进而不会对芝华士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所指的情形。三、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芝华士公司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综上,芝华士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芝华士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三、第三人违反诚信原则,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四、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一条。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迈**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8992593号“华系CHNAS”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迈**司于2010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

引证商标一为第6157623号“CHIVAS”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芝**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目前仍为有效状态。

引证商标二为第1122913号“芝华士”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芝华士公司于1996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1997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三为第3953220号“CHIVAS”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芝**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05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止。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芝华士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第63175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芝**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摹仿。迈**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信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芝华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其商标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证据及迈**司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行政诉讼中,芝华士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商标局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及获得行政和司法保护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华系”和英文“CHNAS”组成,我国相关公众根据中文的语言习惯,易将“华系”作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加以认读。引证商标一“CHIVAS”为纯英文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便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之前,首先要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如未构成,则不会误导公众,也就无需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来进行跨类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不易误导相关公众,故已无必要通过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来加以保护。因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标识本身并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主要是指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该条所指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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