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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拉**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7日,上诉人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新鳄恤国际机构(香**限公司(简称新鳄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洪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5775号《关于第1620706号“XINEYU”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5775号裁定),以新鳄恤公司的第1620706号“XINEYU”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拉**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图形”近似,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新鳄恤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为“XINEYU”拼音字母变形而成的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中的鳄鱼图案具有明显差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不构成近似,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根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775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775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引证商标共有六个,即第213407号、第940231号、G581924号“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第141103号、第213412号鳄鱼图形商标,G552436号“鳄鱼”文字商标。原审法院仅将第213407号、第940231号商标与争议商标进行对比,遗漏其他商标的对比和审查。争议商标为“XINEYU”文字,整体效果为鳄鱼图形的变形设计,故争议商标和上述六个引证商标外形、读音、含义均近似,考虑到拉**公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6551号《关于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非本案的争议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上述事实违反了个案审查原则。

新鳄恤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由杭州**限公司于2000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2002年,经核准转让给新鳄鱼国际机构(香港)有限公司。同年,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鳄恤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2年8月20日,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拉**公司“鳄鱼”商标是中国及世界驰名商标,在第25类、第18类等商品上获得了一系列的注册。二、争议商标与拉**公司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拉**公司商标的恶意模仿,目的是利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四、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同时,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简介、“鳄鱼”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证明、中国市场上发现的侵权产品、相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书及扣留财务通知书。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775号裁定,该裁定查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拉**公司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213407号、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G552436号“鳄鱼”等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G552436号商标虽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申请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但拉**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商标专用权仍处有效状态,拉**公司引证该商标,予以认可。

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XINEYU”为“新鳄鱼”的汉语拼音,虽然将前后字母进行了变形设计,但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为鳄鱼形状,与引证商标鳄鱼图案的形态近似,只是头部的朝向不同,构成了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特公司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因此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审判决确定的引证商标为第213407号、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商标(见下图),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的旅行包等,两商标申请注册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G552436号商标图样如下:

新鳄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图形不构成近似。

另查,2008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6551号《关于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与法国鳄**TE)公司的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在设计风格和表现形式上均有明显区别,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裁定中涉及的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标志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213407号和第940231号商标的商标档案、G552436号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775号裁定,新鳄恤公司原审起诉状、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6551号《关于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5775号裁定中明确指明的引证商标为第213407号、第940231号和G552436号商标,其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构成近似商标,而G552436号商标为文字商标不包括图形,新鳄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主张的也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不构成近似,拉**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775号裁定未提起诉讼,因此原审判决在综合上述情况的基础上将第213407号、第940231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拉**公司提出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引证商标还包括其他商标,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关于原审判决漏审其他引证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手提包等,第213407号、第9402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旅行包等,两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致性,属于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为“XINEYU”拼音字母的变形,其仍能够被识别为上述字母组合,在外观上与第213407号、第940231号商标中的鳄鱼图案具有明显差别,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查明商评字〔2008〕第6551号《关于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有关事实,但并非依据该裁定作出认定,因此并不违反个案审查原则,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拉**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科**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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