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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任公司与吴**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骆静,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系天津**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飞行驾驶,吴**于2007年3月30日入职天**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吴**提交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551号公证书写明,公证员武军和公证员助理李**吴**的代理人殷*静于2014年9月15日下午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地下一层的北京市东区邮电局三源里邮电支局富华大厦邮电所,殷*静将一份署名为吴**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至天津市东丽区机场路1196号,公司名称为天**公司,收件人姓名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现场取得第1029444793009号特快专递详单和第16279685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份。天**公司认可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了该邮件。对于吴**的离职时间吴**称是2014年9月17日离职,天**公司对此认可。

另查,吴**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吴**在仲裁时的请求是:1、天**公司为吴**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2、天**公司为吴**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天**公司将吴**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移交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吴**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驳回吴**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天**公司诉请:1、确认天**公司与吴**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天**公司无需向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承担。吴**诉请:天**公司为吴**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估;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吴**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移交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吴**于2014年9月15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送达至天**公司,天**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该邮件,关于吴**的离职时间双方均认可是2014年9月17日,可以证明吴**已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解除。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天**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吴**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照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航空公司在与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到其所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为飞行员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等相关手续的移交手续,故原审法院对吴**的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安保评价系飞行员变更工作单位时原单位向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天**公司的附随义务,因此天**公司应当向吴**出具安保评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五十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天津**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原告)吴**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原告(被告)天津**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原告)吴**出具安保评价。三、原告(被告)天津**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原告)吴**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四、原告(被告)天津**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原告)吴**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五、驳回原告(被告)天津**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天津**任公司负担。

上诉**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3、改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出具安保评价;4、改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改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之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并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将出具安保评价、办理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纳入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出具安保评价,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明确指出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安保评价、办理飞行执照关系移交手续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一审判决也只是笼统地以“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却未指明所援引的是哪些具体的相关规定。事实上,根据上诉人了解,民航局根本没有公布过任何飞行员辞职时要求航空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办理飞行执照关系移交手续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没有法律法规,甚至没有民航局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贸然下判,使得判决内容无法可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系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上诉人以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安保评价是用人单位对空勤人员在职期间工作、生活等方面现实表现的客观描述,是空勤工作人员档案的部分组成材料。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开具安保评价,并随被上诉人其他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一同办理转移。上诉人主张安保评价、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等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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