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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中一太客商**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太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被告中一太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

原告于2005年7月开始在沈阳**酒店工作,担任值班经理一职。自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原告被沈阳**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李**(中一太客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之夫)安排至沈阳**限公司担任金水花城项目的房产销售。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被安排至中一太客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被安排至中一太客商务**京分公司,月薪11000元。自入职至2013年10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却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京顺劳仲字(2014)第3452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13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一太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成立。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于加班有规章制度,任何员工加班需要部门主管和领导审批,而原告的加班没有经过审批程序。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之外,如果因为原告个人的能力问题或者对工作的勤勉敬业的原因,而实施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在性质上也不属于加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6日,蔡*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5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与中一太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一太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工资。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173号裁决书,确认蔡*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与中一太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一太客公司支付蔡*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057.47元,驳回蔡*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由辽宁省**人民法院并案审理。辽宁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953号、(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323号并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蔡*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与中一太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一太客公司支付蔡*年假工资8789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一太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省**民法院。辽宁省**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沈**五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23日,中一太客公司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蔡*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予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398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法定期间没有作出裁决,中一太客公司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一太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一太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省**民法院。辽宁省**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沈**五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9日,蔡*再次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一太客公司自2005年7月至2013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中一太客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13059元。顺**裁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452号裁决书,确认蔡*与中一太客公司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蔡*其他申请请求。中一太客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蔡*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蔡*确认与中一太客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本案中不再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蔡*主张其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2日在中一太客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中一太客商务**京分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兼任办公室主任;商务部经理工作内容是与客户建立联接,安排客户的相关飞行准备,与机场单位联接保障飞行顺利,与目的地机场地面保持对接;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北京分公司的注册准备、公司地点及宿舍地点选址,以及人事与考勤工作;在职期间通过上下班打卡记录考勤,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部分加班并不在办公室内工作,而是在机场或者与客户交流,此种情况无法有相应的打卡记录。为此,蔡*提交自行总结的加班费汇总表、与公司内部的往来邮件截图打印件为证。中一太客公司主张其通过电话形式抽查考勤,并由考勤员手工记录,不需要蔡*本人签字确认,并且蔡*不存在加班事实;加班费汇总表系蔡*自行制作,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邮件截图属于电子证据未经公证,直接截图打印存在篡改修改的可能性,并且,邮件截图无法证明发件人是蔡*,收件人是蔡*同事或上级,无法体现蔡*存在加班事实;主张其公司对加班有严格程序性规定,任何加班均需要申请并经主管领导同意。为此,中一太客公司提交加班管理办法、考勤表证明其主张。经本院询问,中一太客公司表示加班管理办法在公司内网上公示,并未单独送达至蔡*,但加班管理办法是经民主程序的公司内部文件,蔡*对该管理规定是知晓的。蔡*表示并不知晓加班管理办法,加班正常情况下需要申请,但因航空业工作特殊,很多时候直接加班,并不需要进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顺劳仲字(2014)第0173号裁决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953号与(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323号并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沈**五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五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京顺劳仲字(2014)第345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蔡*在本次诉讼不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蔡*提交了加班费汇总表与邮件截图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然,加班费汇总表系蔡*自行汇总并制作,无法客观反映加班情况;邮件截图为打印件,在中一太客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蔡*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蔡*要求中一太客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蔡*负担(已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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