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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限公司与北京投**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缘鑫**公司)、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投缘鑫**公司、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诚实文**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品、饮料,被告在供货后一个月内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甚至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欺骗原告。2015年1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投缘鑫**公司、乔**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拖欠原告69180元货款未付。《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投缘鑫**公司、乔**清偿原告货款6918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391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投缘鑫**公司、乔**承担。

被告投缘鑫**公司、乔**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诚实文**公司法定表人张**与被告投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酒品、饮料,被告公司在供货后一个月内按约定价格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0日,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公司持此支票去银行入账,农业银行告知该张支票所对应的银行账户上没有资金。

另查,2015年1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投缘鑫**公司、乔**向原告诚实文**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拖欠原告69180元货款未付。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诚实货款陆**仟壹佰捌拾元正,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叁万元正,剩下的叁万玖仟壹佰捌拾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乔**,2015.1.29。×××。”上述《还款计划》加盖北京投缘鑫旺**公司公章。《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诚实文**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转账支票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投缘鑫**公司、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诚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诚实**公司与被告投缘鑫**公司、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诚实**公司向投缘鑫**公司、乔**供应了价值69180元的货物,投缘鑫**公司、乔**理应全额支付货款。故对诚实**公司要求投缘鑫**公司、乔**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公司、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诚**限公司货款六万九千一百八十元;

二、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公司、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诚**限公司利息,利息以三万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三万九千一百八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七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乔**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乔**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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