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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东方**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王**与被告(原告)中国东方**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史建军,被告(原告)东**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由莉雅、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王**诉称:

我与东**分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飞行工作。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6日向东**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东**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我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现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已满三十日,但东**分公司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

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庭审中明确为要求确认自2015年3月28日起与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东**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我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我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移交到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3.我无需向东**分公司支付培训费。

被告(原告)东**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王**应该继续在我公司工作。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我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王**岗位的特殊性,我公司付出大量培训费用,王**如果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请求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东**分公司诉称:

2006年我公司招录王**,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王**自入职至今,我公司为培养王**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其中招录培训费用及其他管理费用共806.8252万元人民币。现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王**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17.5万元人民币。王**辞职前,也未及时归还空勤登机证。此案已由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裁决,仅支持了我公司部分请求。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向我公司支付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06.8252万元;2.王**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7.5万元;3.王**向我公司归还空勤登机证;4.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原告(被告)王**辩称:我不是东**分公司从其他单位招录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分公司提供的培训是依法应该提供的职业培训,费用应该是东**分公司自行承担,无权向我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培训费,东**分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相违背,没有法律约束力。空勤登机证是飞行员技术档案的范畴,不是东**分公司一方的财产或者物品,不是对方要求返还的依据。综上,不同意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3日,王**与中国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股份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王**由**航股份公司出资进入航校学习。2008年1月4日,王**与**航股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1月,王**由**航股份公司调入**航北京分公司工作。2012年5月4日,王**与**航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合同甲方为**航北京分公司,工作地点变更为**航北京分公司。2015年2月25日,王**向**航北京分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航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航北京分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担任A320机型机长,最后一次执行飞行任务至2015年2月26日。

2015年3月31日,王**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由东**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的转移手续。东**分公司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王**支付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及其他费用806.8252万元,以及违约金517.5万元,并要求王**归还空勤登记证。顺**裁委于2015年6月17日裁决王**与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东**分公司为王**办理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由王**支付东**分公司违约金168万元,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与东**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王**要求确认与东**分公司自2015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东**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东**分公司表示公司为培养王**付出高额培训费,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王**支付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其他费用共计806.8252万元,以及违约金517.5万元。东**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培训协议、飞行记录簿、劳动合同、财务凭证和《声明》等。其中《声明》由**航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东**分公司行使因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其他费用和违约金等追索权利。王**对《声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航股份公司对王**不享有违约金或者其他赔偿金的追偿权,即使**航股份公司对于王**享有一定的合同权利,也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尤其是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航股份公司不能将此种权利转让。

庭审中,双方确认王**的空勤登机证在东航**司处。东**分公司撤销要求王**归还空勤登机证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飞行记录簿、《声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王**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东**分公司,东**分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2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与东**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东**分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因此,本院对王**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东**分公司基于为王**支出了高额培训费及因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必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向王**主张违约金及培训费等,并提交飞行记录簿加以证实。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王**经**航股份公司出资进入航空学校学习并在**航股份公司和东**分公司工作多年,且被提升,在此过程中**航股份公司和东**分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王**提出与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东**分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由于东**分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据,本院对东**分公司所述的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本院酌情判决王**支付东**分公司培训费168万元,另对王**主张的其无须向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东**分公司主张的招收录用费、其他费用和违约金,其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且本院已判令王**向东**分公司支付培训费,故本院对东**分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再另作处理。

至于王**要求东**分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由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王**与被告(原告)中国东方**北京分公司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中国东方**北京分公司为原告(被告)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三、原告(被告)王**支付被告(原告)中国东方**北京分公司培训费一百六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王**和被告(原告)中国东方**北京分公司各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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