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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旭**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旭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孙**入职旭日中心,任职客户经理,底薪3000元。12月27日,旭日中心负责人杜总口头通知孙**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了工资和提成,但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维护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旭日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旭日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即未上班。旭日中心多次找孙**签订劳动合同,他拒绝签订。孙**对多次谈话进行录音,包括与客户谈话。基于上述原因,旭日中心与孙**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于2013年12月4日入职旭日中心,月工资3000元,12月27日离职。

被上诉人辩称

旭日中心就其辩称提供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记录表、请假审批单等,以证明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孙**称:不清楚上述制度,旭日中心没有公示过。双方就劳动合同协商过,但没有形成具体的底稿。

2014年6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向孙**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旭日中心称系由于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签劳动合同等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就考勤管理制度向孙**进行了告知,亦未能举证系孙**拒签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孙**主张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旭日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旭日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旭日中心具有员工出勤、请假等相关的考勤规章制度,且公示在公司的公告栏中,员工在入职后都进行过为期3天的规章制度的培训,所以孙**对单位所有的规章制度都是明知的。其次,员工在单位上班都应遵守单位相关的请假、休假制度,这是每个单位的基本制度。孙**不遵守旭日中心的相关制度,这是旭日中心与孙**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再次,孙**上班不足1个月的时间,其打卡记录有15天未到岗,孙**违反了旭日中心的规章制度,最终导致旭日中心与孙**解除了劳动关系。二、2013年孙**曾前后在十几家公司工作,离职后到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的投诉就达到16次,现孙**用散漫的工作态度希望达到与旭日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孙**恶意利用法律规定,达到得到经济补偿的目的,这是旭日中心不能容忍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孙**的诉讼请求;2、孙**承担诉讼费用。

旭日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旭日中心在公示栏中公示相关规章制度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相关规章制度已经公示过,孙**应当知道。

2.旭日中心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证孙**通过多次投诉达到赔偿目的相关证据,证明孙**本次诉讼存在恶意,意欲通过旭日中心的小瑕疵获取赔偿,其不应像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一样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旭日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应由用人单位对辞退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旭日中心一直未就解除与孙**的劳动关系的原因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工资标准为3000元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提供2013年12月27日工资的发放情况,从而证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旭日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2013年12月27日用人单位口头解除,未说明合法理由,也没有书面通知,解除时又未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50条。四、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五、关于旭日中心的规章制度的意见。有效的规章制度必须有三个要件,即合法、协商、公示送达,对方主张的规章制度不符合这三个要件。另外,请假程序的瑕疵没有严重到辞退的地步,辞退的理由显失公平。因此,旭日中心在2013年12月27日所作的辞退决定,事实理由既不充分,辞退程序亦有悖于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000元。另外,孙**确实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但是因同事受到的不公正待遇。

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日中心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公示照片,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旭日中心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孙**多次投诉的相关证据一节,本院认为,孙**的多次投诉行为不能构成其主观具有恶意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旭日中心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一审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旭日中心上诉认为由于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签劳动合同等原因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考勤管理制度向孙**进行了告知,亦未举证孙**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未认定旭日中心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孙**主张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旭**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旭**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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