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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80年进入北京供电局总务科,1984年至1992年期间在总务科事务组工作,1993年至1994年期间总务科改制成生活服务总公司,在此期间我是六合修理部的会计。1995年,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公司)成立了行政处机关福利部,我在办公室工作,是主岗科员。后因工作需要我到物业消防监控室工作。根据1996年的文件,我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应该是在册的干部。1980年至1994年期间我均是以工人身份工作的,1995年之后北电**公司是以干部身份对我考核和管理的。我在北电**公司管理岗位工作多年。2008年6月,北电**公司强行为我办理了退休。但退休手续上我没有签字,我也没有领取过养老金,我此后领的还是工资,只是数额有所减少。自此北电**公司未再给我提供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致使我无法继续工作。虽经多次沟通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与北电**公司在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北电**公司支付我50岁至55岁在职期间损失30万元(以公司干部退休16岗级别标准核算,每月5000元);3、诉讼费由北电**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北电**公司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杨**于1980年1月29日入职北**公司,原名为北京市供电局。1989年北京供电局职务登记表显示杨**系工人。2000年1月10日,北京市供电局职工登记表显示杨**系工人。2004年开始,杨**入职我公司,由我公司为杨**发放工资。2008年,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为杨**办理了退休手续。杨**此后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没有任何事实劳动关系。杨**从2008年7月至今一直领取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北电**公司提交了一系列的原始档案,均未显示杨**曾以干部身份参加工作,杨**退休时办理的一系列手续也显示杨**以职工身份办理了退休。杨**于1958年6月27日出生,于2008年6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在2008年6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自2008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此后未再向北电**公司提供劳动,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北电**公司1996年出台的文件仅列举了符合签订十年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说明符合规定的此三种情况单位应与个人签订十年劳动合同,并非与单位签订十年劳动合同的员工均符合文件中列举的三种情况,杨**依此主张其是北电**公司在册的干部,要求以北电**公司公司干部退休16岗级别核算并赔偿其在职期间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确认杨**与北京北**有限公司在二○○八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50岁到55岁之间与北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北电**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1958年6月27日出生。杨**提交的退休证显示退休时间为2008年6月。杨**主张其与北**公司于1996年签订了十年期劳动合同,其岗位系管理岗,其系干部,并提交《北**公司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细则》摘要及《劳动合同书》为证。北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北电**公司提交1980年、1989年、2000年及2004年的职工登记表,证明杨**的身份系工人。杨**对1980年的职工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不认可。北电**公司提交1981年、1982年的徒工转正(定级)审批登记表,证明杨**学习工种是炊事员,系工人岗位。杨**认可1981年干过炊事员。北电**公司提交的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及职工调资登记表,显示杨**的职务、职称工种为炊事员。杨**对此不认可。北电**公司提交的1988年、1989年、1990年、1991年、1992年、1993年、1994年北京供电局审批表显示杨**的职务为工人。杨**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北电**公司提交的2005年11月7日有杨**本人签字的北**公司员工登记岗位表显示杨**的岗位名称为综合修缮工,岗位类别为生产,证明杨**系工人岗位。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北电**公司提交的杨**的职工退休审批表显示杨**原岗位名称为消防监控,职别为工人,批准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显示杨**的职工身份为工人,退休时间为2008年6月,自2008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北京市**管理中心出具说明,证明杨**于2008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08年7月起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缴费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北**力公司及北京**管理公司就杨**的信访事项出具答复意见书,称杨**的档案均记载为工人身份,未发现有干部身份的记载,杨**所在消防监控岗位,属生产岗位,公司于2008年6月办理了杨**的退休手续,不存在未按干部身份提前办理退休的问题。

另查,2014年12月11日,杨**以北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通字[2015]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73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职工登记表、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于1958年6月27日出生,于2008年6月27日年满50周岁并已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08年7月起领取养老金。故杨**与北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6月27日终止,其要求确认此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及北电**公司赔偿其此后在职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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