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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融投资(北京**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询问,并于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璟,被上诉人清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清**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万**司为投标宁**行办公大厦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宁**行项目)与清**司协商成立北京清尚**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分公司)。双方约定,万**司出资并派人对银川分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在银川分公司存续期间如发生经济纠纷给清**司造成损失的,由万**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012年12月5日,因银川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对案外人刘**负债,导致清**司被刘**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清**司因银川分公司与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向刘**支付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共计39万元。故起诉要求万**司支付损失赔偿款39万元及利息42778.73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司与清**司协商成立银川分公司的目的仅限于为宁夏银行项目服务。清**司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是石嘴山市“三馆一中心”文化艺术中心二区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石嘴山项目),是清**司自行承揽的项目,与万**司无关,不应由万**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万**司不同意清**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

2009年10月29日,万**司向清**司出具《关于申请在宁夏注册分公司的建议及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主要内容如下:万**司以清**司名义投标宁夏银行项目,因招标备案须以设立分公司的方式,故万**司向清**司提出建议并承诺:一、考虑到该项目标的较大,万**司已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建议清**司同意尽快在宁夏注册分公司;二、注册分公司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及人力、物力,均由万**司承担;三、分公司注册成立后,只为此项目服务,一旦项目完成,立即注销;四、在分公司存续期间如发生经济纠纷并给清**司造成损失的,由万**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五、万**司承诺按清**司的管理制度运行分公司,并视清**司管理要求和该项目情况,给清**司缴纳一定的风险保证金,专户管理,在分公司注销后确认没有给清**司造成损失后返还给万**司;六、万**司请清**司放心,在该项目运行及分公司管理的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万**司承担。

2009年11月11日,万**司向清**司出具《宁**公司设立负责人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声明:顾****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万**司的王**担任宁**公司负责人;在王**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及办理的相关事宜,万**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

2009年11月25日,银川分公司成立,王**任负责人。

2010年2月25日,宁夏**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清**司作为承包人针对宁**行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王**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该项目已验收合格竣工。

2011年3月19日,石嘴山市建市五十周年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清**司作为承包人针对石嘴山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王**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2年7月10日,石嘴山项目验收合格竣工。

2012年11月15日,银川分公司向清**司移交了2009年-2011年的有关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

2013年4月22日,银川分公司向清**司移交了银川分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王建德人名章。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刘*举诉清**司及银川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石大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调解书,该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刘*举与银川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银川分公司承租刘*举所有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因银川分公司拖欠租金并丢失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未予退还,故刘*举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银川分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刘*举支付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共计39万元,清**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5日,清**司向刘*举给付了3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在一审诉讼中,万**司提供了《成立宁夏分公司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欲证明设立银川分公司的目的仅限于宁**行项目且清**司已收取保证金。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万**司将50万元信誉保证金汇入清**司指定账户,之后万**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始办理注册成立分公司的工作,按照清**司在异地开办分公司的管理规定,清**司给予积极配合。二、分公司由万**司管理,清**司全程监督。在宁**行项目完成并注销分公司半年之后,信誉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万**司,但不计利息。三、万**司承诺:分公司在完成宁**行项目后及时注销。分公司在运行期间无论发生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或事故,万**司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不给清**司留下后患。所发生的纠纷由万**司负责,不给清**司造成经济或信誉损失。清**司认可收取了万**司50万元保证金,同时认为保证金应在银川分公司清算注销时一并解决。

在一审诉讼中,万**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欲证明清**司自行承包了石嘴山项目且收取了工程款。1.王**与清**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署的清**司分公司负责人责任书。证明王**受清**司委托于2011年3月19日承包了石嘴山项目。清**司认为,该责任书为清**司要求所有下属分公司负责人签署的格式合同,不能证明清**司委托王**承包了石嘴山项目。2.石嘴山市建市五十周年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向清**司汇款30万元的电汇凭证。清**司认为,因石嘴山项目是以清**司名义承包的,故工程款均是由发包方向清**司支付。

在二审诉讼中,万**司提供了石嘴山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移交书和银川分公司印章移交清单,清**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二审诉讼中,万**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欲证明王**受清尚公司委托承包了石嘴山项目并且该项目与万**司无关。

1.谈话笔录,在万**司诉清**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对王**所做的谈话笔录。清**司认为,王**受万**司委派担任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万**司应对王**在经营银川分公司期间的行为负责,因此,王**在该案中的陈述代表万**司,且是万**司的单方陈述。本院认为,万**司将王**在万**司诉清**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所述内容作为本案证据,但该案未做出生效判决,而且王**应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本院对谈话笔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2.电子邮件,2013年12月16日清**司常务副总经理发给王**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协议书》。清**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进行公证,《协议书》未经清**司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万**司提供的《协议书》中甲方为清**司,但清**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故该《协议书》属于未生效合同,因此,万**司不能以该《协议书》的内容证明其主张。

3.聘任书,清**司聘任其工作人员在石嘴山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财务总监。清**司认为,万**司以清**司名义承包工程项目,在政府部门备案登记都必须是清**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聘任书仅为备案登记之用。本院认为,该聘任书为清**司向发包方出具的用于工程项目备案,不能仅以此证据证明万**司主张的石嘴山项目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万**司向清**司出具的承诺函、授权书,清**司与万**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宁夏银行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石嘴山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移交书,万**司与清**司签署的银川分公司会计资料交接表、印章移交清单,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2)石大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万**司向清**司出具的设立负责人授权书,万**司已声明对王**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及办理的相关事宜,万**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即应当按照承诺书承诺对王**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给清**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司虽辩称石嘴山项目与其无关,但根据承诺函所述,万**司应在宁**行项目完成后立即与清**司协商注销银川分公司,现银川分公司在王**任负责人期间又承揽了石嘴山项目,显系万**司违约在先,故对万**司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另,因清**司与万**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万**司应赔偿经济损失的时间和期限,故清**司要求万**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万融投资(北京**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九万元;二、驳回北京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万**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万**司对王**的授权以宁夏银行项目为限,不包括石嘴山项目,且清尚公司对此应当明知。

万**司在设立银**公司时所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银**公司仅为宁**行项目服务,一旦该项目完成便注销。双方随后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也明确,银**公司是服务于宁**行项目的分公司。在此情况下,万**司对王**的授权范围也应当特指宁**行项目。上述承诺函、授权书及保证金协议均应清**司的要求出具,清**司知晓万**司设立银**公司的目的,也知晓万**司授权王**担任银**公司的负责人仅为承接管理宁**行项目。

二、宁夏银行项目完工后,清**司自行承接石嘴山项目并交银**公司组织施工,石嘴山项目与万融公司无关。

宁**行项目在2010年12月竣工移交,石嘴山项目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石嘴山项目承包后,清**司委派人员担任石嘴山项目的项目经理,在该项目施工期间,清**司委派人员担任银**公司的财务总监,在该项目结算期间将银**公司的财务账册、证照印鉴收回管理并由清**司直接负责石嘴山项目的结算,部分工程款已支付至清**司的银行账户。上述情况足以表明石嘴山项目是清**司承接并交银**公司组织施工的项目,清**司负责项目结算、收取工程款,当然也应当承担项目中的成本和费用支出。

王**签署的清**司分公司负责人责任书中约定,银川分公司负责人接受清**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依据清**司的经营范围在分公司所在区域依法经营,规范管理。万**司没有将王**的授权范围及与清**司的合作范围扩大到宁夏银行项目之外。而且在石嘴山项目正在办理结算、盈亏未定的情况下,也无从谈起所谓的违约赔偿。一审法院在认定清**司收取石嘴山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万**司承担石嘴山项目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万**司不能决定是否办理银川分公司的注销登记以及何时办理,也不应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任何后果。

分公司的注销事宜需要以总公司的名义并由总公司出具注销文件和办理手续,因此,万**司无法决定和办理清**司所属银川分公司的注销登记事宜。宁**行项目的工程尾款在2013年付清,在此之前,清**司承接了石嘴山项目并交由银川分公司负责施工。因此,清**司没有注销银川分公司是其自身需要所定,并非万**司违约所致。

综上,万**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清**司全部诉讼请求。

清**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一、万**司对清**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宁夏银行项目

万**司向清**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反复承诺“在分公司存续期间如发生经济纠纷并给清**司造成损失的,由万**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万**司请清**司放心,在该项目运行及分公司管理的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万**司承担”,由此可见,万**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银川分公司存续期间给清**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宁夏银行项目运行及银川分公司管理的全过程。虽然万**司在该函中还承诺“分公司注册成立后,只为此项目服务,一旦项目完成,立即注销”,但该承诺涉及的是银川分公司的成立目的以及注销时间,并不能以设立银川分公司之目的来确定万**司向清**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万**司对清**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仅限于宁夏银行项目,而应对银川分公司存续期间给清**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王**的职务行为是否代表万**司

首先,依据万**司向清**司出具的授权书的内容“在王**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及办理的相关事宜,万**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万**司向清**司做出了进一步承诺,即万**司承认王**担任银**公司负责人期间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及办理的相关事宜代表万**司并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万**司主张王**代表清**司签订了石嘴山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交了王**与清**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署的清**司分公司负责人责任书。本院认为,该责任书为王**与清**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改变万**司向清**司做出的承诺。依据上述授权书内容,王**作为银**公司负责人签订了石嘴山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此行为应代表万**司,由万**司向清**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王**担任银**公司负责人期间所行使的职务行为,均应视为代表万**司。

综上所述,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当事人未对银川分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关于万**司主张的石嘴山项目工程款问题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92元,由北京清**有限公司负担642元(已交纳)、由万融投资(北京**任公司负担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万融投资(北京**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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