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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中国人民财**市顺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贾**、中国人民财**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之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贾**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红诉称:2014年9月23日,在北京**京承高速进京31公里23.50米处,宁**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内乘魏*红)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孙*驾驶×××/×××重型半挂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宁**死亡,魏*红受伤,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魏*红无责任。经查,×××/×××重型半挂车由贾**实际所有,在人保顺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730.3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顺义在交强险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2.超出部分,由人保顺义在三者险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3.仍有不足的,由贾**按照40%的比例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重型半挂车均由贾**实际所有。孙*是贾**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顺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孙*所驾驶车辆的主车在人保顺义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在人保顺义投保了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事实,孙*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超载、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等情节,故人保顺义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顺义认为:医疗费应以法院核实的票据为准;误工费数额过高,具体请法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无医嘱;交通费应与就医复查时间相对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3日3时30分许,在北京**京承高速进京31公里23.50米处,宁**驾驶×××轻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廊坊**有限公司,内乘魏**)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轻仓栅式货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宁**死亡,魏**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经查证核实:宁**驾驶轻仓栅式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过核定载质量;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综上,认定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魏**无责任。

魏**受伤后,在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鼻部、左手皮裂伤等症。魏**共计支付1730.36元。

孙*驾驶的车辆主车在人保顺义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在人保顺义投保了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顺义主张孙*驾驶车辆存在装置不合格、超载、未定期年检等情节,故主张三者险免赔,并就其免赔主张提交了投保单予以证实。贾**否认该投保单签名为其本人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就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鉴材投保单中三个“贾**”签名均不是贾**本人所写。鉴定费5700元,由贾**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投保单、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急诊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属于魏**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魏**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730.36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魏**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顺义在交强险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顺义在三者险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贾**按照30%的比例赔偿。人保顺义辩称因孙*驾驶车辆存在装置不合格、超载、未定期年检等情节,故主张三者险免赔,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于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事故涉及多人伤亡,故对于人保顺义在本案中的保险赔偿额度,本院酌情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红一千九百三十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顺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魏**负担三十五元,扣除已交纳的二十五元,余款十元;由被告贾**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笔迹鉴定费五千七百元(已由被告贾**全部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顺义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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