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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郭**,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24日,郭**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北辅路东铁营桥西北角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交通管理部门因不能确定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故责任无法划清。原告被送往北京**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髌骨骨折并且移位明显(手术)。原告连续两次住院共30天。原告认为当时原告在路边等信号灯通行,是站立状态没有走动,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17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2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1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20693.33元、残疾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事故事实认可。但原告是闯红灯,当时我是右转弯,正常行驶,也是绿灯。我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也是机动车。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应是原告的责任。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我公司同意郭**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郭**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北辅路东铁营桥西北角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因无法确定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况,故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4日,李**于北**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髌骨骨折(右)。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李**于北**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确定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临时滤器植入术后、髌骨骨折术后(右)。李**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11737.64元。2015年7月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其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日。李**支付鉴定费4500元。2015年10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所驾驶的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关于“摩托车”的规定,属于机动车;李**所驾驶的电动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规定。

另查,事故发生时,郭**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驾驶机动车与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交通管理部门因无法确定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况,故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李**所驾驶的电动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与郭**均主张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驾驶车辆情况确定郭**承担70%赔偿责任。郭**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郭**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李**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李**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李**就医治疗情况、收入状况、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考虑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九万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一万五千六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七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营养费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五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一、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交通费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残疾器具费一千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三、被告郭**赔偿原告李**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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