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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骆**、太平**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5年7月11日8时30分,被告骆**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龙集团对面时,与骑人力自行车的原告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负主要责任,原告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471.93元,包括医疗费374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350元、误工费12716.67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骆**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郭*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8时30分,被告骆**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发区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迎**龙集团对面时,与由南向北向西骑人力自行车的原告郭*相撞,造成原告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负主要责任,原告郭*负次要责任。被告骆**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郭*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29日三河**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3、右侧眉弓皮肤裂伤;4、颜面部皮肤挫伤;5、双上肢皮肤挫伤;6、左踝关节及足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持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出院后三周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后复查时间遵专家医嘱执行;4、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一万元;5、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10月29日,原告郭**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郭*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892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的评定准则,酌定需加强营养90天,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558.2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护理108天,该期间原告由其姐姐郭*护理,郭*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个体经营,主张每天按15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此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的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0558.26元(35683元/年÷365天/年×108天)。5、误工费100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的评定准则并结合医嘱,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原告共计误工108天。原告事发前在河北中兴科技园加工车间工作,原告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调查原告工资收入为每月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0080元(2800元/月÷30天/月×108天)。6、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三河市燕郊镇北巷口村村庄,故此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250元。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10、自行车损失3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生育2个子女。原告提供了其母于2015年12月10日在彬**医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以此主张其母的生活费,但由于原告之母年仅46岁,且原告未提供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其父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父母未达被扶养人的年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及鞋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郭*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90090.01元。

另查,被告骆**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64.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骆**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骆**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骆**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骆**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骆**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郭*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0090.01元,由被告太平**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5310.26元;剩余部分32529.75元(鉴定费除外)的70%即22770.83元由被告太平**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被告太平**三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郭*人民币78081.09元);由被告骆**赔偿鉴定费2250元的70%即1575元。被告骆**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64.49元,多支付的4889.49元由被告太平**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骆**,故被告太平**三河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郭*73191.60元,给付被告骆**488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付款方式:户名:郭*,开户行:中**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50;户名:骆**,开户行:中**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骆**负担245元,原告郭*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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