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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和与被告孔**、中国人民财**市海**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4年11月22日9时26分,孔**驾驶车牌号为京X1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西五环外环辅路宛平城桥下时,与由南向北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2小客车(内乘白**、李**)相撞,造成孙**、白**、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门医院进行了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面皮肤软组织剥脱伤、鼻骨骨折等多处伤害。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经查,孔**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且在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54.34元、营养费7705.7元、护理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99元、误工费15436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印书面辩称:2014年11月22日,答辩人确曾驾驶京X1号牌车辆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外环辅路宛平桥下发生过交通事故,但并非是将原告白**撞到并且撞伤。鉴于白**的起诉及其诉称事实,不仅简单地截取事实,更是与基本事实明显相悖。为此,答辩人恳请贵院裁定驳回白**针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部分药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应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护理费,护理期鉴定结论为30天,不认可超出鉴定结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误工费,鉴定结论为120日,超过鉴定结论的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另外,之前判决的限额应该扣除,不能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9时26分许,被告孔**驾驶车牌号为京X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西五环外环辅路宛平桥下时,适有孙**驾驶车牌号为京X2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车辆左前与孙**车辆左前接触,两车损坏,被告孔**、孙**及孙**车内乘车人白国海、李**受伤,孙**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孔**负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门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北京**门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其他诊断为头面部开放性损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肝囊肿,慢性乙型肝炎携带状态,周围性面瘫(右侧),外伤致右上正切牙松动,视神经萎缩。出院医嘱:1、患者面瘫。建议专科医院复查诊治。2、面愈合后建议外用药物及佩戴弹力套抑制瘢痕增生。3、创面愈合后建议皮肤护理及激光治疗抑疤;4、定时复查,不适随诊。白国海个人支付医疗费57662.34元。2015年5月28日,白国海经北京**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0%。白国海支付鉴定费2250元。

庭审过程中,孔**申请对白国海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程度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北**司法鉴定所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10月19日,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白国海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白国海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3.被鉴定人白国海的医药费与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关联性见分析说明3。孔**支付鉴定费7050元。

另查,京X1车辆在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李**、白国海三人受伤,孙**的相关损失经本院2015丰民初字04199号生效判决处理完毕,李**的相关损失经本院2015丰民初字04200号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同时为白国海分配交强险项下医疗费3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1车辆在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孔**承担。关于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与本次损伤的诊断无直接相关的费用为445.45元;为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并结合白国海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并结合白国海伤情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白国海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400;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酌情确定为1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白国海与孙**、李**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按同一标准进行计算,经生效判决2015丰*初字04199号判决确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根据相关标准计算确定为1756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白国海残疾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299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白国海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相应的鉴定结论由双方进行分担,两次鉴定共计鉴定费9300元,其中白国海承担2100元,孔**承担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白国海医疗费三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白**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护理费三千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九十九元、交通费一千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四千二百零一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白国海医疗费五万四千二百一十六元八角九分、营养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一角一分。

四、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白**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一十六元八角九分、残疾赔偿金十七万一千四百三十九元、财产损失二百元、鉴定费七千二百元。

五、驳回原告白国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原告白**已预交),由原告白**负担五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孔**负担五千一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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