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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顺**限公司与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7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13日,易*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14日,我到顺**司分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乐园路8号的金地仰山住宅小区项目部工地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9日下午5时许,我骑自行车上班时,在工地生活区门口摔伤。受伤后,我被保安队长送到北**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双肘关节皮肤擦伤。期间,在该院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顺**司为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于我的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医疗费248.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0.95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1008.65元;2、顺**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顺**司辩称:一、易*就同一事由以相同的案由,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已向贵院提起过诉讼而且贵院也作出了相应裁决,现易*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二、我方对易*的伤情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而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广东浩**限公司与广州万**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兴新城北区16号地1号住宅楼等九项二标段(4号住宅楼主体一次结构),分包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1月30日,易*与广州万**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岗位为保安。2012年2月16日,广州万**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顺**限公司,并在广州市**萝岗分局备案。

2012年2月14日,易*被顺**司安排到大兴新城北区16号地(系住宅工程建设工地)从事保安工作,吃、住均被安排在工地。2012年8月9日下午5时许,易*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受伤。受伤后,易*被送往北**和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8358.38元由广东浩**限公司垫付,庭审中顺**司陈述广东浩**限公司在与其结算时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扣除。

2013年4月1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易*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50元。

易*曾以相同案由将顺**司及广东浩**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85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易*所受伤害应属工伤范畴,易*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而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易*的起诉。

2014年5月4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00133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易毛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仲不受字(2015)第0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2013年1月30日易*已与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易*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易*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2015年8月27日,湖北省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徐**(易*的母亲),女,出生于1944年2月2日,现住在该村,其丈夫易大坤已故于1999年,此夫妻共有两个子女,现徐**(易*的母亲)无劳动能力,完全依靠子女赡养维持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所证之事实,易*受伤后已就工伤认定一节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申请,该机关经审查认为易*事故时间为2012年8月,以易*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且易*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因为其2013年1月30日已经与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2014年11月4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未被受理,即易*就其损失已无法依工伤赔偿获得救济,在其与所在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顺**司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易*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其第一次提起诉讼是2012年12月23日,故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第三,法院以(2013)大民初字第85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易*的起诉系因为易*在该次诉讼前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现易*再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顺**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易*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统计数据予以确认。1、关于易*主张的医疗费24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易*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具体费用无法确定,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可另行解决,故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易*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易*的伤情,结合仁**院出具的医嘱,酌定为1700元;4、关于易*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易*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根据易*的伤情,结合易*提交的证据,酌定为6000元;6、关于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4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关于易*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90.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计算至伤残赔偿金项下;8、关于易*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关于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关于易*主张的误工费13567.2元,根据易*的伤情、结合其提交的工资明细及仁**院出具的医嘱,对其月平均工资,法院采信易*主张的2261.2元,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酌定为7537.33元;11、关于易*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伤情,复诊就医的次数及距离,酌定为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判决:一、广州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易*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七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顺**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易*曾以同一事实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过,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决。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再次审理并支持了易*的部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我方与易*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应按照劳动争议相关规定处理,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用民法通则作出判决也属于法律适用不当;3、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首先应确定我方对易*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我方对易*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却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易*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承担。易*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顺**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易*向法庭提交的(2013)大民初字第8522号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卡明细,顺**司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易*的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二、顺**司是否应对易*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确认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但是任何法律制度的原则通常都存在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如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例外规定。本案中,2013年易*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顺**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易*的受伤属于工伤范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处理易*与顺**司之间纠纷的前置程序,易*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85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易*的起诉。现易*持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00133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兴劳仲不受字(2015)第0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起诉,要求顺**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顺**司认为易*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易*受伤后,顺**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对易*进行工伤认定,导致易*因错过法定时效而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现易*向法院起诉,要求顺**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以过错责任为一般规定,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规定,确定了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雇主对雇员因履行职务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顺**司以自己对易毛的受伤无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是民事审判的重要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易毛提供的证据材料,所确认的各项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顺**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六元,由易*负担四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广州顺**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六元,由广州顺**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用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广州顺**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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