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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5日12时22分,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强农门外时将由南向北驾驶三轮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北京**门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为中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上1冠折等,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进行了牙齿种植。原告自2012年起在大兴区庞各庄村承包土地种植香葱、香芹。因此次事故的发生正值蔬菜收获和再次播种这一交接的时节,原告在遭受病痛折磨的同时,一年的收入几乎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16.14元,后续治疗费1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389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书面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有些偏高,如误工费、护理费等。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种牙费属全自费项目,自费药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015年7月1日产生的医疗费系治疗胃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出院后无护理医嘱,只认可有票据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定残,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承包土地,可雇人经营,不应将所有可期待的间接损失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不认可,与就医情况不符。财产损失部分,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上所载蔬菜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考虑车载情况,至多赔偿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22分许,在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强农门处,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由北向东转弯,适有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正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车辆右前部与三轮车左前部相撞,被告车辆右侧前部受损,三轮车左前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北京**门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顶枕,左),皮裂伤(眉弓,左;颧弓,右;上唇,右),皮擦伤(颜**,双膝),左上1冠折。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定期复诊等。2015年7月6日,北京**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2015年7月15日,北京**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建议全休一月。2015年8月17日,北京**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8月26日,武警**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上1缺失,左上1种植修复,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支付医疗费41030.92元,7天的护工费780元。原告提供北京市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中堡村隆顺北大街127号,职业为蔬菜种植(种植品种:香葱、香芹)。原告同时提供了租用土地协议3份。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比照类似伤情患者的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

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杨**承担。对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在治疗过程中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原告对此不能控制。另外,很多疾病对药物及医疗材料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候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医保用药范围的药物及医疗材料,保险公司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亦有失公允。故对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金额尚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了护工费发票,出院后原告自述由家人护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一定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误工费,原告因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及车上所载蔬菜受损,故对财产损失由本院结合财物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护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交通费八百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财产损失二千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三万一千零一十六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张**负担五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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