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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北京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富顺**司)、利宝保**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张**、亿富顺**司委托代理人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路临甲2号院东侧50米处时,适有原告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三轮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救中心救治,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颅脑凹陷粉碎骨折,锁骨远端骨折等。2014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35天。经查,被告亿富顺达公司系×××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7.17元,鉴定费39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是我购买的,也是我在使用,车辆挂靠在亿**公司名下,交纳部分挂靠费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95.49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亿富顺**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超出保险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承担。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前期已在交强险项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在丰台区久敬庄路临甲2号院东侧50米处,被告张**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西向东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三轮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于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135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额,右),头皮裂伤(额,右),头皮血肿(颞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环椎骨折,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右眉弓,左鼻根,左鼻翼,上口唇),右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骨折,肩袖损伤(左侧)。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四周,注意休息、注意保暖、适当锻炼、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0380.97元,已缴纳10700元,欠费29680.97元。北京**救中心出具声明,同意法院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全额判予原告,原告欠北京**救中心的医疗费29680.97元,在原告案件判决生效并取得相关赔偿后,由原告与北京**救中心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鉴定所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6月10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目前轻度智能缺损状况构成IX级伤残,其目前颈部活动障碍状况构成X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建议其误工期可为180-270日,护理期可为150日,营养期可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张**,自2002年7月份起,到北京打工至今,其家中田地已交他人代耕,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原告自述常年在北京打工,亦提请证人丁**作证,就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进行证实。原告提供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实我辖区居民庞**,1948年9月17日出生,其丈夫张**,已于2012年去世。此夫妻共生育3个子女,张**系其一子。原告另提供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庞**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完全依靠子女赡养维持生活,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

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已为原告支付住院费700元,门诊费2595.49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住院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院声明、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故确定被告张**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张**按70%责任比例承担。又鉴于×××车辆挂靠在被告亿富顺达公司名下,故被告亿富顺达公司应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根据相关的医院声明予以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鉴于原告未能就产生护理费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其要求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考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由被告张**按70%责任比例承担。对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产生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赔偿数额确定为3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财产损失,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赔偿数额确定为1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护理费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九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误工费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

二、被告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财产损失一百元。

三、被告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二万零七百七十六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三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三角五分。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鉴定费二千七百三十元,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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