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李*、赵**、任**,一审第三人北京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融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与林*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包括涉案房屋进行了分配,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所有,即林*放弃该房物权。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林*是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认定林*承担全部义务,显然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是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接收房款,不是基于《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客观上不具有可执行性。林*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原审判决林*交付房屋没有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将房屋尾款二十八万元给付李*;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向赵**、任**交付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乐园路22号院30号楼3单元802室房屋;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本案中,李*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金**公司与李*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林*亦向赵**出具了《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林*虽认为其在与李*离婚时已约定诉争房屋归李*所有,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签约之时已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任**、赵**。在此情形下,林*在《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上签字,同时又接受购房款,故其行为足以向交易相对方表明其自愿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因此,一、二审判决林*与李*共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林*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