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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与北京市**材料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县新冶磁性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台**委会于2014年3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6月18日,我村委会与北京市**材料厂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我村委会将位于村南、北的土地34亩租给材料厂作为厂房使用。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费每年68000元。合同到期后,材料厂未将土地交回,继续使用。2009年,我村旧村改造涉及拆迁,我村委会同意材料厂使用该土地至2009年12月31日,材料厂将2009年12月31日前土地使用费交齐。2010年,上级有关部门将其中的14.33亩土地拆迁,其余19.67亩土地因未在拆迁范围内,材料厂继续占用至今未交回。2012年5月2日,我村委会委托律师致函材料厂,要求材料厂将剩余土地交回,并支付土地使用费,但材料厂未予答复。现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0年1月1日解除,材料厂返还土地,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土地使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材料厂辩称,现不同意台**委会的请求,且本厂成立时占用蒋辛庄村土地10亩,其要求返还所占土地面积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台**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材料厂将南厂区的土地返还并支付使用费,但材料厂主张南厂区土地有10亩系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委会)土地,而蒋**委会亦出具证明表明材料厂南厂区中有其10亩土地,台**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可见台**委会与蒋**委会就材料厂南厂区的10亩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台**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解决其与蒋**委会土地争议后再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裁定:驳回北京市通**民委员会的起诉。

裁定后,台**委会不服,以诉争土地均系其所有,与蒋**委会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委会虽在原审中向法院出具证明称材料厂南厂区中有其10亩土地,但就此未进一步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本院二审中,基于台**委会的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州分局就涉案土地的归属进行了调查,该局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显示涉案土地属台**委会所有,故原审裁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撤销,本案应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2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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