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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北京和**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诉被告北京和**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8186号,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时间国际A座2005号。本案系演唱会承办合同纠纷,合**公司是主办方,被告是承办方,被告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并促成演唱会的顺利举办,在自己的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与诸多第三方签订了场馆租赁、艺人邀请、演唱会宣传等执行合同行为,并向第三方支付了合同款项。同时,由于演唱会举办地点在合**体中心,因此,有部分合同义务是围绕演出场地展开和履行的,而合**体中心在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合同履行地有两个,一个是北京市朝阳区,另一个是合肥市蜀山区。据此,被告北**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或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无权审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中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是在原告的住所地,且是由原告履行,并有证据佐证,故案应当属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仅实际履行了前期准备工作,虽然最终的演唱会并未举办,但前期大量的准备工作是在原告的住所地进行和履行,包括办公材料的购置、广告的发布、场地的租赁、兼职人员的招聘、住宿餐饮交通费的支出等等。被告辩称在北京履行,其一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二并不影响本案已经在原告住所地实际履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要求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系原告委托被告在合肥举办演唱会,无论从哪一点看,合同的履行均不可能在北京市,故被告要求移送至北**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根据原告合**公司诉状中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苏**河酒”娱乐直销营销演唱会项目合作协议书》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北**公司的住所地问题。被告北**公司提供2011年12日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根据相关规定,法人的住所发生变动,应及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1日换发登记的营业执照上仍然记载其住所为北京市海滨区苏州街1号8186号,故被告北**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北**公司作为法人的住所地应在北京市海淀区。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本案诉争合同为举办演唱会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演出地点在合**体中心,即使双方围绕合同主要义务开展部分前期准备工作,本案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仍应在合肥市蜀山区,故被告北**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瑶海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公司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和**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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