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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桥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桥中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英语教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5日。2014年8月,被告突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自9月起停止缴纳社保,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另扣留原告生育津贴及报销款。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44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13521.07元及生育险报销款140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举办者台**委会与案外人王*于2014年1月签订协议,约定王*与所有任职教师解除劳动合同,台**委会将所有经济补偿等款项支付给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英语教学工作,月工资105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起,原告未再正常出勤。

另查,2014年4月5日,原告生育一胎。2015年1月,北京市通**管理中心核算原告生育津贴为13521.07元、生育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1400元,此后北京市通**管理中心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在通州区已停止办学,但尚未办理注销手续。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13521.07元、生育险报销款1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5)第14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同时,被告主张其举办者台**委会与案外人王*签订《关于北**桥中学举办者变更转让协议》,将举办者变更为王*,台**委会已按该协议约定将经济补偿金6937.5元、生育津贴13521.07元、生育报销款1400元支付给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请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变更为6937.5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441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亦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育津贴、生育险报销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王*,但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育津贴、生育险报销款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桥中学支付原告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桥中学支付原告王**生育津贴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一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桥中学支付原告王**生育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桥中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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