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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原审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惠新里社区西门口,杨*驾驶京××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时将骑电动车的张*撞伤,张*电动车毁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杨*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英**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事发后,张*被送往北京红**救中心,因伤势过重当日下午又被送至北**潭医院急诊救治,因眼部受伤,当天又被送至人民医院眼科,后在积**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为医治牙齿就诊于北京**医院。经诊断,此次事故导致张*踝关节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右)、创伤性牙齿脱落、上唇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损伤、左巩膜出血等伤情。张*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住院8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住院治疗期间,张*做了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手术、饱受精神及身体痛苦,其母刘**请长假护理。因张*体内有钢钉还需二次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张*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因创伤性牙齿脱落,在北京**医院就诊,经诊断上前牙外伤折断,牙髓敏感等,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每科牙齿修复费用为3000—4000元,平均寿命为8—10年。杨*在张*住院期间从未探视过张*,张*非常心寒,且住院期间及急诊、复诊、口腔治疗等所有费用均由张*自行垫付。北**潭医院多次医嘱写明张*需护理、休养及加强营养。张*多次找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74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后续治疗费6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5元、精神抚慰金130000元、误工费36414元、护理费1433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1487元、财产损失3688元;以上费用要求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杨*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杨*系事发时的司机和车主,事故车辆在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张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同意赔偿。

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张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惠新里社区西门口,杨*驾驶京×××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经交通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发后,张*先后在北京市**抢救中心、北京**医院、北**潭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右)、颜面部擦伤(左)、创伤性牙齿脱落、上唇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损伤、左巩膜出血,期间行“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5年3月2日,经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5年4月16日,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张*牙齿损伤修复费用约为2000-3000元/每牙,平均寿命约为8-10年。

一审庭审中,就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表示均无异议,英**公司及杨*表示,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可,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均认可;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英**公司及杨*不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就医疗费,张*表示,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发票,杨*确实垫付了门诊收费1504.97元和救护车费用190元,其他费用杨*没有垫付,都是张*自己支付的,张*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包括对方垫付的这部分,都是张*自己实际花费、根据相关票据金额核算的。英**公司表示,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英**公司核算的票据金额共37392.88元,其中外购药两张票据一共1393.2元不认可,另外非医保用药7723.76元也不同意赔偿。杨*表示,同意英**公司意见;此外,除了垫付门诊收费1504.97元和救护车费用190元,杨*还在积**医院垫付了预交金4400元,提交收据和银行卡刷卡单,这部分费用是存到对方在积**医院的治疗卡里的,现在因对方不配合,无法打印发票,杨*垫付的费用要求英**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对此张*表示,治疗卡是张*的卡,但是张*没有收到过这部分钱,张*的医疗费用是按照票据金额主张的,请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外购药也是在积**医院花费的,是医院指定的打麻药的费用;杨*垫付的费用英**公司直接给付给杨*张*无异议。英**公司表示,如果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有票据的可以直接给付给杨*。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表示,住院8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英大保险公司、杨*均表示认可。

就残疾赔偿金,张*表示,是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的,计算公式为43910*20*10%,张*是河南省农村户籍,但是其在北京工作、居住已经四年多了,提交社保记录、居住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英**公司、杨*表示,真实性均认可,但是社保证明表明,其在一家公司只交了六个月,未满一年,不同意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赔偿,应该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

就后续治疗费,张*表示,包括踝关节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一万元、治疗唇裂的费用一万五千元,这两项提交预估通知单、住院证;还有镶牙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张*现在26岁,按照人均寿命82岁,需更换7次,计算公式为每颗3000元*2颗*7次,张*已经镶了一次牙了,花费就是将近6000元,张*按照每颗3000元主张是合理的。英大保险公司、杨*表示,预估通知单和住院证不认可,没有医院的公章,不能说明确需准确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镶牙的费用鉴定结论上写明是参考,并非确定的费用,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此外,张*主张的单个金额过高,人均寿命过长,正常人到六十岁就会有牙齿松动、老化,张*的主张并不合理,不同意赔偿。

就残疾器具辅助费,张*表示,包括矫形器、拐杖、轮椅的费用,根据张*的伤情,矫形器和轮椅是必要的,轮椅也是医生要求的,提交发票。英**公司、杨*表示,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同意赔偿拐杖的120元,矫形器和轮椅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

就精神抚慰金,张*表示是估算的,事故造成张*面部和踝关节等部位伤情,事发前张*正准备结婚,出事之后对方解除了婚约,面部损伤和牙齿虽然未构成伤残,但是这样的伤情对张*日常生活产生的影响和精神伤害是无法估量和衡量的;张*是家中独子,本次事故对其家庭和父母产生的打击也是毁灭性的;事故发生后,杨*虽然到了医院,但是后来就偷偷走掉了,也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费用,杨*答辩状中提到对张*进行合理救治是不存在的,答辩状中对张*的指责也是无中生有,对张*造成了二次伤害,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张*这一项诉讼请求。英**公司、杨*表示,张*主张过高,同意赔偿不超过5000元。

就误工费,张*表示,提交工资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病假单,张*是做网络管理员的,每月工资5619元,从2014年10月24曰到2015年4月30日共误工188天,计算公式为5619元*6个月加上2014年10月扣发的2700元。英**公司、杨*表示,劳动合同不认可,也没有工资标准;误工证明没有写明误工时间,不认可;工资单没有单位公章,不认可;病假单真实性认可,但是误工期应该从事发时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3个月;工资没有提交缴税证明不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每月计算。

就护理费,张*表示,分为两部分,急诊和住院期间请了护工,一共9天,每天170元,提交发票和护理协议;出院以后护理了4个月,是张*的母亲刘**护理的,刘**每月收入3200元,提交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英大保险公司、杨*表示,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金额过高,刘**的工资停发证明不认可,护理期同意48天,护理标准同意按每天80-100元计算。

就营养费,张*表示,提交发票。英**公司、杨*表示,不认可,没有医嘱。

就交通费,张*表示,包括复查、鉴定、出院等费用,有部分发票,其他是估算的。英**公司、杨*表示,只认可就诊、复查的费用,请一审法院酌定。

就财产损失,张*表示,包括张*的努比亚Z5mini型号手机一部,倍尔捷电动车一辆,全都报废了,提交购买发票和实物、照片,手机上还有张*的血迹。英**公司、杨*表示,事故认定书没写手机财物损失,不认可这部分;电动车发票系5年前的,却没有提交修理发票,不同意赔偿。对此张*表示,事故认定书上一般不会写手机、手镯等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京×××车在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驾驶其所有的、在英**公司投保的京×××车与张*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英**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赔偿。

就医疗费,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其中的非医保用药7723.76元以及外购药1393.2元应由杨*负责赔偿。就杨*塾付的部分,英大保险公司表示如在保险限额内有票据可以直接给付杨*,张*亦表示无异议,但张*尚有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法确定,因此不能得知保险限额内是否有剩余,故就杨*垫付的部分,应待张*后续治疗费用确定后再行核算,现无法直接给付杨*。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张磊的主张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后续治疗费,张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系自行委托进行,且英**公司及杨*对此不认可,该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就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张磊的伤残程度及受伤的部位,一审法院认为应予支付,但其主张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此酌定为15000元。

就误工费,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工资收入予以认可,但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5619/30*128=23974元。

就护理费,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有医嘱,但考虑到张*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认为一定期限内确需人员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一审法院酌定为60天,每天按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为8730元。

就营养费,根据张磊的伤情,应予支付,但其主张过高,考虑到其实际伤情,一审法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

就交通费,张*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但考虑到就诊、复查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

就财产损失,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考虑到事发的实际情况以及物品的折旧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

就鉴定费,张*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受理该项诉讼请求,张*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张*医疗费一万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张*财产损失二千元。三、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张*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七千一百八十元。四、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张*医疗费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九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七百八十五元、误工费二万三千九百七十四元、护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交通费一千元。五、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九角六分。六、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张*的误工期时间及月工资标准存在瑕疵。英**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张*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高于3500元。张*提交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载明其2015年1月养老保险的缴纳金额为185.36元,据此依法测算其工资收入应不超过3500元。综上,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的误工费部分;2.上诉费由张*承担。

英**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针对英**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金额。

张*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杨*针对英**公司的上诉理由发表陈述意见称:关于误工费一项,杨*同意英**公司的上诉请求。除误工费外,杨*认可一审判决其他判决内容。

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一、二审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误工费的认定。本案中,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英大保险公司不认可张*提交的用以证明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英大保险公司主张的张*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张*的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其工资收入予以认可,并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杨*负担(张*已预交,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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