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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与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委会)与被告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台**委会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委会诉称:2008年6月起,被告彭**承租我村委会xx农贸市场的房屋6间,用于经营五金电料等,双方约定月租金1200元,未约定使用期限,也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付后,彭**按月交付租金至2010年10月。自2009年起,台湖村开始旧村改造工程,我方通知彭**使用租赁的房屋至2010年10月。2010年10月,我方要求彭**腾房,彭**拒绝。时至今日,彭**仍未将房屋腾退,自2010年11月起,彭**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双方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关系,任何一方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对方解除租赁关系。我方已经多次向彭**提出腾退要求,但彭**至今占用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彭**占用房屋期间,应比照双方租赁关系期间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故请求法院判令彭**承租的台湖村xx市场的房屋6间腾退交还我方,彭**给付从2010年11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每月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台**委会的诉讼请求,我收到起诉书才知道要腾房,是台**委会说不收房钱了,就一直没给,如果要腾房要给一定的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自2008年开始承租原告台**委会位于xx农贸市场内的1处摊位,承租后彭**在该摊位加盖彩钢房经营五金电料等。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彭**自2010年11月起未再向台**委会交纳租金。

庭审中,因涉诉市场面临拆迁,现双方对台**委会提交的北京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认定的地上物价格不存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租金交纳收据、情况说明、北京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彭**交纳租金,原告台**委会收取相应租金,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自2010年11月起彭**再未向台**委会交纳租金,双方虽未约定租金交纳的期限,但双方均认可按照每月200元标准计算,结合租金票据,可以认定是按月交纳租金,现彭**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均未交纳租金,构成了根本违约,此外,因双方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台**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台**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彭**虽构成根本违约,但台**委会一直未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对台**委会主张的解除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具体时间以台**委会主张权利时间为准,即2014年5月。关于台**委会主张的占用费问题,因合同尚未解除,故不存在占用费问题,仍应按照租金计算,对于具体数额,因台**委会起诉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处理双方的纠纷。因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拆迁给予的补偿问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地上物补偿,双方均认可台**委会提交的估价结果,对于经营性补偿和提前搬家奖励费,台**委会虽不同意赔偿,但涉及到彭**搬迁,而且未证明其向彭**主张过腾房,故该合同解除时间突然,势必给彭**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具体的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认定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与被告彭**形成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xx农贸市场摊位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彭**给付原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彭**将承租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xx农贸市场房屋六间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彭**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零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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