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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张**、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史建军,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关×、被告张**、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柴×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和二女儿张**。张**于1987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原告张**每月退休收入为3715元,有医疗保险。原告张**自己无房,长年借住在小女儿被告张**的一套房屋中。原告张**年老体衰,患有高血压、脑梗阻等症,一直只有被告张**一个人照顾。被告张**、张**、张**既不支付赡养费,也不上门看望,在原告张**生病时也没有送医和照顾。原告张**需要租房居住和雇佣保姆进行照顾,故原告张**要求被告张**、张**、张**给付自2013年起算至今24个月的赡养费54000元,每人承担18000元;并要求四被告今后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张**所述家庭关系属实。被告张**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张**生病时被告张**尽心照顾,还经常去看望原告张**。原告张**一直没要过赡养费,还曾表示过不要赡养费。原告张**原名下有房,后过户给被告张**。被告张**患有抑郁症、强迫症和糖尿病。被告张**每月养老金是2611.3元。被告张**同意从现在起给付原告张**赡养费,具体数额听从法院判决。但被告张**不同意给付自2013年起算至今24个月的赡养费。

被告张**辩称:原告张**所述家庭关系属实。被告张**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张**生病时被告张**尽心照顾,还经常去看望原告张**。原告张**一直没要过赡养费,还曾表示过不要赡养费。原告张**原名下有房,后过户给被告张**。被告张**每月工资是2358元。被告张**同意从现在起给付原告张**赡养费,具体数额听从法院判决。但被告张**不同意给付自2013年起算至今24个月的赡养费。

被告张**辩称:原告张**所述家庭关系属实。被告张**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张**生病时被告张**尽心照顾,还经常去看望原告张**。原告张**一直没要过赡养费,还曾表示过不要赡养费。原告张**原名下有房,后过户给被告张**。被告张**每月工资是2050.49元。被告张**同意从现在起给付原告张**赡养费,具体数额听从法院判决。但被告张**不同意给付自2013年起算至今24个月的赡养费。

被告张**辩称:原告张**所述家庭关系及所述事实均属实。被告张**是从原告张**处买的房。被告张**同意每月给付原告张**赡养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柴×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被告张**,长子被告张**、次女张**、三女被告张**、幺女被告张**。1987年1月13日,张**因死亡注销户口。原告张**1933年5月27日出生,每月养老金为3715元,有医疗保险。原告张**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的北京市**服务中心处方笺上病情及诊断为:胃神经官能症/消化。被告张**提交的2014年12月2日煤炭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泌尿道感染,强迫性障碍,脂肪肝(轻-中度),左颈总动脉粥样硬化,双屈光不正。被告张**提交的2015年5月25日东城区**服务中心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因患抑郁状,在我院精神科门诊治疗。被告张**每月养老金为2611.3元。被告张**每月工资为2358元。被告张**每月工资为2050.49元。被告张**无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信,房产证,社区证明,病历手册,北京市**服务中心处方笺,存折,东城区**服务中心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张**事已高,其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要求每人每月给付1000元,诉请的金额过高,被告张**同意给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张**、张**、张**应负担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收入、子女的状况及原告张**的实际需要和被告张**、张**、张**的实际负担能力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原告张**要求被告张**、张**、张**给付从2013年起至今24个月的赡养费,本院认为赡养方式多种多样,不只限于给付赡养费一种方式,现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养老金不能支持其日常生活,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张**、张**、张**未以其他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张**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另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庭审完毕,同年8月6日,原告张**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8月3日,原、被告法庭辩论已结束,原告张**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准许。

需要重点强调的是,本案系赡养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应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作为父母,应体谅子女的困难,加强沟通和理解;作为子女,除应从物质角度出发保障老人的日常生活外,亦应从精神角度出发尽到做子女应尽的义务,确保老人安度晚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张**、张**、张**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赡养费二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张**每月给付原告张**赡养费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张**、张**、张**各负担八元七角五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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