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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江**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薛*,刘**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中**公司员工,从事飞行员工作。2009年5月25日,中**公司与刘**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和空勤人员专项协议书。2014年8月11日刘**向中**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公司收到该辞职通知书。2014年8月18日中**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刘**的辞职信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赔偿其公司造成的损失5万元。该委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中**公司的仲裁请求。中**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其与刘**劳动关系未解除,其无需为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刘**赔偿其代工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专项协议书、辞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刘**于2014年8月11日向中**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公司收到该辞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9月11日起解除。中**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航空业惯例,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航空公司不应安排飞行任务,中**公司要求刘**赔偿其5万元的代工损失,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里关于“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含义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后,仍然要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继续履行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刘**在递交辞职通知书后就不来中**公司上班,故刘**的辞职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刘**的辞职行为给中**公司造成了代工损失5万元,其应承担该损失。因刘**辞职,中**公司不得不对已有的航线、飞行员、飞机作出调整,寻找其他飞行员替代刘**执行飞行任务。因此,刘**应当对此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中**公司无需为刘**出具解除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刘**赔偿中**公司代工损失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任何双方或单方行为,不得对抗上述法律强制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中**公司、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刘**在劳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中**公司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刘**辞职,中**公司临时使用其他单位相同岗位人员,支付超过刘**辞职前薪酬标准和有关待遇的费用)”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属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除前述约定外,其余部分有效,双方均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行为,并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届满之日,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于2014年8月11日向中**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公司收到该辞职通知书,刘**与中**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解除预告期届满之日解除。中**公司有关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公司主张刘**赔偿代工损失5万元,其理由是刘**在解除预告期内没有提供劳动,根据相同工种岗位飞行员工资、补贴计算代工损失,但是,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工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损失与刘**辞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公司有关刘**赔偿代工损失5万元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鉴于前面所述,刘**与中**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中**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中**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其无需为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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