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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中山雄**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与上诉人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范**于2010年8月12日入职雄**司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范**的岗位为飞行员,对劳动报酬明确约定,雄**司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范**的劳动所得。范**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岗位津贴、级别津贴、安全奖金、伙食补助、保底小时费、考勤费等组成,范**完成公司机型改装取得技术授权后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按国家税务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雄**司代缴后将税后部分汇入范**银行账户。范**的飞行小时费及外出作业费按雄**司制定的规定执行,结算方式为按任务统计,结算后连同工资一并存入范**银行帐户;若雄**司经营不好状况下,范**同意雄**司工资发放时间最长可延长3个月视为不违反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还约定范**的各种飞行文书、证照,由雄**司按照民航总局相关规定负责管理。后雄**司又与范**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天气、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雄**司无法按时履行业务合同,从而导致资金回笼困难,范**愿意接受雄**司暂时延迟发放工资,但雄**司应在资金回笼后马上发放应发的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雄**司已支付范**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至2013年11月,但未支付范**2013年1月至6月的飞行小时费179088元。范**于2013年11月4日向雄**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同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1月6日范**邮寄的上述通知书到达雄**司处。另,雄**司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范**上述飞行小时费179088元,2013年7月至11月的飞行小时费未结算支付。2013年11月30日,范**未到雄**司处上班。

2013年12月19日,范**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雄**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范**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范**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由雄**司支付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迟延发放工资飞行小时费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722元(以上半年小时费为基数计算);由雄**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发工资飞行小时费人民币122954.4元;由雄**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迟延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738.6元(按欠发小时费作为基数计算);由雄**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发年终奖金人民币107838.67元(指2013年范**按公司有关规定应获的年终奖);由雄**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发年终奖金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959.67元(以第5项仲裁请求金额为基数计算)。2014年5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范**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雄**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范**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范**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由雄**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迟延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772元;3.由雄**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发工资人民币122954.4元;4.由雄**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迟延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738.6元;5.由雄**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发奖金人民币107838.67元;6.由雄**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发奖金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959.67元;上述请求金额合计人民币333263.34元。

原审法院认为:范**、雄鹰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雄鹰公司是否拖欠范**劳动报酬及范**可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雄鹰公司应支付范**的劳动报酬飞行小时费的数额;三、范**诉请雄鹰公司支付上述各项迟延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四、范**诉请雄鹰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欠发奖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五、范**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雄**司是否拖欠范**劳动报酬及范**可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雄**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并要求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查,根据范**、雄**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范**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和岗位、级别津贴、安全奖金、保底小时费等组成,雄**司应按月发放范**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还约定范**的飞行小时费及外出作业费按雄**司制定的规定执行,结算方式为按任务统计,结算后连同工资一并存入范**银行帐户,而雄**司于2013年11月18日才支付原2013年1月至6月的飞行小时费,且2013年7月至11月的飞行小时费亦未结算支付给范**。显见,雄**司未及时足额向范**支付劳动报酬飞行小时费,范**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雄**司辩称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范**离职时间,雄**司确认范**于2013年11月30日未到雄**司公司上班,范**则主张其于2013年12月6日离职,根据范**提交的飞行记录单看,范**最后一次飞行记录登记为2013年11月27日,现范**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上班至2013年12月6日,故原审法院采纳雄**司所提的范**未到雄**司处上班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

二、关于雄鹰公司应支付范**的劳动报酬飞行小时费的计算问题,虽然中山雄**限公司不确认范**提交的飞行记录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但确认飞行记录单原件属其公司保管,且拒绝提交原件核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范**提交的飞行记录单复印件予以采纳。对范**主张雄鹰公司欠发其2013年7月至11月的飞行小时费为122954.4元(683.08小时×180元/小时),原审法院根据范**提交的2013年7月至11月的飞行记录单核算统计范**的飞行小时数共计483小时,并按雄鹰公司2013年上半年计算飞行小时费的标准180元/小时计算范**2013年7月至11月的飞行小时费为86940元,范**以683.08小时计算飞行小时费122954.4元有误,应以原审法院核算的实际数额86940元为准。

三、关于范**诉请雄鹰公司支付上述各项迟延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故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应由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可加付50%-100%赔偿金。现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责令雄鹰公司支付范**上述讼争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故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范**该部分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四、关于范**诉请雄鹰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欠发奖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范**、雄鹰公司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就奖金进行约定,范**于2013年11月30日离开雄鹰公司处,2013年年度的劳动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现范**亦未能提交范**具体培训学员取得私照、商照的人数,以及是否达到雄鹰公司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故范**该项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范*云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范*云的各种飞行文书、证照,由雄**司按照民航总局相关规定负责管理,雄**司亦确认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在其公司处保管,现范*云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雄**司应为范*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范*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但范*云要求雄**司将其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及要求雄**司出具安保评价,不属原审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范*云在联系相关接收其档案的单位后,可要求雄**司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将上述档案资料按照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移交。

综上,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雄**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范**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的飞行小时费86940元;二、雄**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为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雄**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雄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范*云于2010年8月12日进入雄鹰公司从事飞行工作,2013年12月30日,范*云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雄鹰公司迟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移交各类档案资料,并要求支付迟延发放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要求。中山**委员会逾期未能作出裁决。后范*云就本次劳动争议诉至广东省**民法院,2015年1月19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了(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雄鹰公司向范*云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的飞行小时费8694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雄鹰公司认为:在原审判决书中,原审法院认定雄鹰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的飞行小时费,以及范**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首先,雄鹰公司不应该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的飞行小时费。雄鹰公司就飞行人员飞行小时费支付问题,已经制定了《关于直升机教学飞行小时费改革方案》,并已经送交了范**。根据“改革方案”规定:学员进公司培训到结束获取飞行执照,全部由教员负责,包括学员飞行训练、理论教育、飞行记录本填写和申请表的填写、生活管理等。学员取得私用执照,教员包干小时费1万元,继续飞行取得商用执照后,教员包干小时费1万7千元,从私照到商照合计:2万7千元。小时费根据每月完成私、商照学员进行结算,月内没有学员获取执照不发飞行小时费。而范**在2013年7月至11月根本就没有完成任何一名学员的培训,取得执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雄鹰公司应该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的飞行小时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范**在仲裁阶段将该“改革方案”作为证据向仲裁委提交,其已经明确知道,并同意按“改革方案”内容执行,其诉请的小时费也是依据“改革方案”确定的“私照1万元,私照至商照2.7万元”折算而来。在庭审中,范**也辩称其计算飞行小时费仅仅依据“改革方案”中“对改装飞行、军转民飞行等,按照每小时180元计发”。因此,范**辩称“改革方案”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显然是与事实不符。而一审法院对该关键证据不予采信,导致对飞行小时费作出错误认定。

再者,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实际上雄**司至今未收到范**提出的任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在一审中,范**提供了一份公证书,用于证明其已向雄**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该份证据无法予以证明。理由如下:1.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已经送至雄**司,邮件凭证上既无雄**司签名,查询单据上也无邮寄公司签名盖章确认;2.其提供证据显示邮寄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此时范**还在雄**司,他如何能于当日在千里之外的北京签署文件?此时范**为何不直接向雄**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3.即使范**邮寄了文件,雄**司没有收到,不能排除该文件是由范**自己直接收取了。因此,范**根本不能证明其已经向雄**司送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一审法院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雄**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情况,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雄**司的上诉意见,范**答辩称:一、关于飞行小时费的问题。对飞行员而言,飞行小时费是其劳动报酬最主要的构成部分,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任何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发放该劳动报酬,一审时范**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比如飞行记录单,该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7-11月为单位执行了飞行任务,雄**司应当发放飞行小时费。而雄**司却拿不出任何证据用以证明7月-11月其已经向范**发放了飞行小时费,因此雄**司没有依法发放飞行小时费是显而易见的,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飞行小时费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组成部分,与雄**司所说的改革方案没有任何关系,改革方案只是公司单方行为,没有就该改革方案的执行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本案劳动者没有拘束力,雄**司不能据此排除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劳动合同均可予以解除,范**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已经作了公证,快递查询单显示用人单位已收到了该通知书,所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不争的事实。劳动关系涉及到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在任何劳动关系中,只要劳动者执意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不能强迫劳动者劳动,无论用人单位意志如何均不能改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雄**司的上诉请求。

范**亦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

原审判决第八页认定:“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就奖金进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离开被告处,2013年年度的劳动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九页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飞行记录单核算统计原告的飞行小时数共计483小时……应以本院核算的实际数额86940元为准。”

原审判决对于2013年度年终奖及飞行小时的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范**2013年已经完成学员培训任务,雄**司应按照年终奖发放标准向范**支付年终奖。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雄**司认可范**的薪酬待遇中包含年终奖,且范**提交了完成培训的学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已经客观的证明2013年度完成的培训业绩,应享有年终奖。雄**司虽然对范**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反证。培训飞行学员的招生记录、培训记录等原始单据均由雄**司保存,若其认为范**2013年度没有完成业绩,则应出示相关记录作为反证,来证明范**是否满足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法院同样有权责令雄**司举证,若举证不能应由雄**司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在雄**司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驳回范**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关于飞行小时的统计,因范**担任的职务为飞行教员,其作为教员带飞学员的时间以及飞行学员自己飞行训练的时间均应计入范**的飞行小时,并计算飞行小时费。原审法院统计的飞行小时与范**实际飞行小时存在偏差,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原审判决第九页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移交到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及要求被告出具安保评价,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一)雄鹰公司应当依法为范**出具安保评价

安保评价是各航空公司对空勤人员在职期间工作、生活等方面现实表现的客观描述,应包括有无违法犯罪行为,政治品德优劣,有无违反公司纪律或者其他影响空防安全行为等内容,原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记录或开具安保评价。国**总局对此也有相关文件规定,依据民航发(2011)66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国**空勤登记证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飞行人员在换发新的登记牌时,应当出具由原单位出具的安保评价原件。可见,安保评价与飞行员再就业密切相关,没有原单位出具安保评价飞行员将无法换发新的登记牌,无法正常登机执行飞行任务。而原审判决对于范**的此项请求未予支持,依法应当改判。

(二)雄鹰公司应当依法为范凌云办理技术档案、健康档案的转移暂存手续

首先,除人事档案外,劳动者的技术档案、健康档案,均属于劳动合同法所约定的档案范围,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当一并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范**的各项技术档案均与飞行员再就业密切相关,不办理各项档案转移手续,范**将无法重新就业,原审判决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驳回范**的请求,是剥夺了范**依法就业的权利。

其次,范**作为一名飞行员,其档案关系分为三类,即人事档案、技术档案以及健康档案。人事档案包含社会保险关系、公积金关系,技术档案则为飞行执照、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健康档案是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体检合格证。这些档案均和范**的工作密不可分。国**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再次,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保障劳动者重新就业的权利,按照劳动法之立法精神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判决要求航空公司将飞行员的各项档案向所在地民航管理局进行转移。现原审判决认定此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因此驳回范**的部分请求,严重阻碍了范**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应予以改判。

综上,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1.由雄**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将范**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雄**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迟延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772元;3.雄**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发工资(小时费)人民币122954.4元;4.雄**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迟延发放工资(小时费)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738.6元;5.雄**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发奖金人民币107838.67元;6.雄**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发奖金人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959.67元。

针对范**的上诉意见,雄鹰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雄鹰公司提交《关于直升机教学飞行小时费改革方案》,拟证明雄鹰公司无需支付范**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飞行小时费。经查,《关于直升机教学飞行小时费改革方案》没有雄鹰公司的盖章,亦没有范**的签名确认。雄鹰公司以单价180元/小时向范**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飞行小时费。2013年11月4日,范**以雄鹰公司长期拖欠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向雄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审期间范**确认其诉请的年终奖金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其主张的依据是以前惯例。二审期间,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范**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飞行小时数483小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围绕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范**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雄鹰公司尚未支付范**2013年1月至6月飞行小时费,雄鹰公司显然未及时足额支付范**劳动报酬,范**可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鉴于雄鹰公司确认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

二、关于雄鹰公司是否需支付范**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飞行小时费的问题。雄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范**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飞行小时费,并提交《关于直升机教学飞行小时费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予以证实,但《方案》没有雄鹰公司的盖章和范**的签名,范**对此亦不予确认,雄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方案》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范**公示,故该《方案》对范**不具有约束力。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雄鹰公司需支付范**飞行小时费,且雄鹰公司已以单价180元/小时向范**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飞行小时费,故范**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以往支付标准向雄鹰公司诉请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飞行小时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范**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飞行小时数483小时无异议,故雄鹰公司应支付范**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飞行小时费86940元(483小时×180元/小时)。

三、关于范**诉请雄鹰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发奖金107838.67元的问题。范**二审期间明确确认其诉请的年终奖金没有书面约定,其主张的依据是以前惯例,但未就以前发放过年终奖金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以前发放过年终奖金,亦不足以证明雄鹰公司2013年仍需支付范**年终奖金,故范**诉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发奖金107838.6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范**诉请迟延发放工资、年终奖金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本院已认定雄鹰公司无需支付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年终奖金,故范**诉请迟延发放年终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范**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雄鹰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而雄鹰公司逾期不支付,故本案不符合加付赔偿金的条件,范**的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范**诉请雄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将范**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雄鹰公司应为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至于范**的档案分哪几类、档案具体包括哪些材料以及档案如何转移,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雄鹰公司、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空有限公司、范**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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