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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任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086号民事判决,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朱**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主审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重庆**任公司诉称:王*于2008年1月被中国南**限公司指派至重**公司担任a320机型飞行员,福利待遇按照渝航发(2008)003号文件执行。王*于2013年7月向重**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重**公司认为重**公司、王*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仅属于派遣关系,因此拒绝为其办理离职证明及移交飞行档案。后王*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认定重**公司与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重**公司按期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及移交飞行档案。重**公司及中国南**限公司投入大量财力培训王*,在重**公司的栽培及关怀下,王*在短时间内迅速成长,福利待遇也超出其他同龄业者,然王*因个人原因无故提出离职,不仅危害了航空飞行安全,也直接给重**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重**公司斥巨资对王*进行了培训,然王*个人原因未履行应有的劳动期限对重**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王*应赔偿重**公司培训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支付重**公司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的费用4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王**称:1、重**公司没有对王*培训过,王*是在2007年在南**公司培训的,重**公司之后承接了南**公司的债权债务;2、按照培训协议,培训服务期是15年,而王*已经工作10年左右,花费的培训费为70万乘以服务年限再除以15年;3、重**公司请求的费用的支付标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按照培训协议及票据,另一种是依照五部委文件支付70万至210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2005年11月25日入职中国南**限公司。2008年1月,王*被中国南**限公司安排到重**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并于当月与重**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7月21日,重**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0月11日,重**公司以王*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培训费用及违约金450万元。2014年11月7日,该委向重**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1月11日,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总局、**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理委员会、国务**公室共同发布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12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中国**总局根据《意见》于2005年6月8日又发布《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的与飞行**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

一审庭审中,重**公司、王*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05年11月25日王*入职中国南**限公司时起算。双方均同意按五部委《意见》确定王*对重**公司的赔付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005年7月25日,《最**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总局的通知》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王*与中国南**限公司签订了15年服务期的协议,而重**公司在该期间内承继了中国南**限公司与王*之间的权利义务,王*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与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参照中国**总局、**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理委员会、国务**公室共同发布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及中国**总局根据该意见于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王**支付重**公司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的费用为1771671元(70万+70万元×20%×7年+70万元×(239天÷365天)×20%)。对重**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任公司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的费用177167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0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重**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按照五部委文件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培训费等费用,对上诉人提及的“因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需要重新招募飞行员产生的额外成本及相关营业损失情况”这个情况,一审法院未能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工作的特殊性,其因个人原因无故提出离职,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航空运行秩序,也迫使上诉人在短时间内必须从其他公司引进成熟的飞行员,耗费了巨额的额外成本。因此,除补偿培训费外,被上诉人还应补偿上诉人其他方面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重**公司认为其产生了除培训费等费用外的其他损失,但未举示产生了损失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中国**总局、**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理委员会、国务**公室共同发布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及中国**总局根据该意见于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王**支付重**公司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的费用为1771671元。

对重**公司在上诉中提到的“因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需重新招募飞行员产生的额外成本及相关营业损失”,由于重**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主张。

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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