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敬**与中国南方**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南方**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敬小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南**分公司与敬**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敬**从事飞行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特定人员转飞行员培训协议》,约定南**分公司向敬**支付含飞行训练经费63.3万元,理论培训费8750元,飞行学院代招费8500元、学习伙食补贴10元/天(共计542天)等培训费用(第7条);敬**参加了本协议约定的培训后,在南**分公司处的服务期应为15年;敬**在约定的服务期或劳动合同期内单方提出辞职或违反公司章程制度被除名、开除的,南**分公司有权要求敬**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是指南**分公司为敬**按本协议第7条中已支付的全部培训费用;如果敬**违反约定,即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补偿金外,还应向南**分公司支付全部培训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2013年12月3日,敬**向南**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7日,南**分公司对敬**做出《关于南**分公司〈辞职申请〉的复函》、《关于暂时安排南**分公司参加地面工作的通知》,书面答复敬**,不同意其辞职申请,同时暂停安排南**分公司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将其安排到三亚飞行部参加地面工作。2014年,南**分公司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敬**向南**分公司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支付违约金35.4万元,赔偿律师服务费5万元。2014年8月5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敬**向南**分公司支付补偿培训费177万元、违约金35.4万元;驳回南**分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南**分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敬**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南**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敬**向南**分公司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2、判令敬**向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5.4万元;3、判令敬**赔偿南**分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南**分公司请求判令敬**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支付违约金35.4万元,与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因敬**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认定双方对该请求内容无争议,予以照准。关于南**分公司诉求的律师服务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特定人员转飞行员培训协议》及法律法规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敬**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分公司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5.4万元。二、驳回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律师服务费5万元系由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物质损失。2005年7月7日,南**分公司与敬**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同日,双方签订《特定人员转飞行员培训协议》,由南**分公司为敬**提供航空理论课程学习及模拟机训练等转飞行员的初始培训项目。敬**转飞行员培训结束后,和其他飞行员一样每年仍需接受多次培训,南**分公司继续为其投入上百万元的培训费,使其飞行资质顺利晋升,实现了自身价值的飞跃。然而,2013年12月3日敬**向南**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再没来公司上班。2013年12月27日,南**分公司书面明确答复敬**:鉴于公司飞行员十分紧缺,不同意其辞职。同时,为了避免敬**带着不良情绪从事飞行工作,影响公共安全,南**分公司按惯例决定暂停安排敬**执行航班飞行工作,安排其到三亚飞行部参加地面工作。但是敬**不予理睬,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过错责任明显,南**分公司为了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服务费,这属于因敬**过错导致的损失,敬**应予以赔偿。

二、在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对于南**分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敬**于2013年12月3日向南**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便不再到公司上班,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律师服务费与培训费、违约金一样,均属于因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的物质损失,应由敬**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2、改判敬小*赔偿南**分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敬**针对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敬**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的事实理由一致,补充一点,南**分公司提出的律师费问题因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且在劳动争议中也没有支持律师费的案例。本案诉讼也是因南**分公司拒绝为敬**办理离职手续引起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并维持原判。

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支付违约金35.4万元,与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认定双方对该请求内容无争议,予以照准。”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事实上,培训是用人单位为了更好的进行生产经营而为劳动者安排的,培训费用的支付是用人单位经营成本的一部分,是不应该由劳动者承担的。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为了其自身利益的需要,敬**无需向南方**公司赔偿培训费。依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合格审定规则》第121.455条明确规定,只有按照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圆满完成了相应型别飞机和相应机组成员位置的下列训练,方可以担任该型别飞机的机组必需成员;这些训练包括:新雇员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升级训练、差异训练、定期复训、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由此可见,航空公司对飞行人员进行培训不但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是正常开展业务的必然要求,其训练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其自身运营需要,从而为本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一审过程中,南**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培训敬**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南**分公司既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培训发票、转账凭证,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真实票据和台帐记录等,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敬**应赔偿南**分公司培训费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法改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特定人员转飞行员培训协议》中的无效条款,判令敬**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南**分公司在主张培训费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且矛盾的请求,依法无据。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领域内,基于填平原则,两种不同的补偿性赔偿请求不能同时提出,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劳动合同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其合同行为应为合同法法律原则调整。然而南**分公司却将违约金和培训费、违约金一并主张,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法理和原则。其次,敬**与南**公司签订的《特定人员转飞行员培训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支付的约定与法律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依法不能适用。在我国只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且劳动者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才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期未满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所花费的培训费数额。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仅有此条款明确了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时候,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关于赔偿违约金的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在支持了南**分公司要求返还培训费用请求的前提下,又重复判决敬**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南**公司依据民航总局下发的104号、109号《意见》计算敬**支付培训费用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第一,该文件所规定的标准是航空公司向其他航空公司支付的行业标准,是公司之间的行为,而不是规定飞行员提出辞职个人应向公司支付培训费。第二,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法》,此《意见》从法律效力上来看仅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远远低于法律,在与法律有冲突时,应适用法律。而且,这份《意见》是2005年发的文件,就算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此文件无论是从名称还是内容,均是为了规范飞行人员内部流动的参考意见,从其效力及适用范围来讲,均不适用于本案。而一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主张的培训费数额符合此文件规定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2014)美民一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2、改判敬小鹏无需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支付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及违约金35.4万元。

南**分公司针对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支付违约金35.4万元,与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认定双方对该请求内容无争议,予以照准”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南**分公司就敬**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敬**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支付违约金35.4万元,赔偿律师服务费5万元。2014年8月5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敬**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支付违约金35.4万元,驳回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作出后,敬**在15天起诉期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其并未对仲裁裁决不服,对裁决的培训费、违约金赔偿数额是予以认可的。其次,飞行员具有特殊性,属于高技术稀缺型人才。公司将敬**从一名普通学员培养成为一名合格的飞行员,提供的不是一般的职业培训,而是具备专业性、技能性的专项技术培训。2005年7月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特定人员转飞行员培训协议》。根据约定,公司不仅为敬**提供转飞行员的初始培训项目,在该培训结束后,敬**和其他飞行员一样每年仍需接受多次培训,公司继续为其投入上百万元的培训费,使其飞行资质顺利晋升,实现了自身价值的飞跃。敬**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和服务期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故应按照约定及中国**总局相关规定向公司补偿培训费用及支付违约金。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公司与敬**签订的《特定人员转飞行员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并未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为一名合格飞行员的养成,需要航空公司长达数十年培养,并投入数百万元的培训费用。鉴于行业特殊性,公司与敬**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为15年,敬**违反该约定解除合同的,即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补偿金外,敬**还应向公司支付全部培训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公司所花费的培训费数额。所以,敬**依约应向公司支付35.4万元的违约金。其次,为了能够妥善解决航空公司与飞行员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保证航空安全与飞行员有序流动。最**法院发布法发(2005)13号《关于转发中国**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参照上述《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进行审判。上述《意见》确定的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109号文件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补偿培训费用。本案中,敬**未能向公司提供招用其担任飞行员的新单位,故应由其向公司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

综上所述,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南**分公司对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律师费用5万元的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双方对于该仲裁裁决书中敬**应向南**分公司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5.4万元的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服从该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参考该仲裁裁决结果,认定敬**应向南**分公司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5.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敬**应向南**分公司补偿培训费用17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5.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敬**关于不应支付补偿培训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分公司主张的5万元律师服务费,无约定亦无法定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敬小鹏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