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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北京市通**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牛**,被告台**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牛*凤诉称:我和被告台**委会于2003年3月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台**委会将位于台湖村政府大街北侧的汽车修理站出租给我经营,期限至2010年10月28日止,年租金18000元,如遇集体拆迁,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台**委会缴纳租金并添建部分房屋,被告台**委会也依约将修理站交付给我经营。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因“通州区台湖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搬迁我租赁的修理站,被告台**委会于2010年10月23日与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被告台**委会据此获得拆迁补偿款564758.69元。我与被告台**委会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拆迁费分割合同》,约定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按时拆迁奖励两项拆迁款我和被告台**委会各占百分之五十。但被告台**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我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我,我多次找被告台**委会协商此事,被告台**委会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台**委会向我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98407.97元,并由被告台**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台**委会辩称,对于原告牛**主张的要求我方支付的拆迁款的总数额我方认可,但是应当扣除之前在(2012)通民初字第11090号、(2013)通民初字第12825号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039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牛**和案外人赵**的拆迁款,剩下的部分,我方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台湖村委会(甲方,出租方)与原告牛**(乙方,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政府大街北侧,原汽车修理站(包括厂地、房屋5间、3间临建及汽车修理间)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房屋用途为汽车修理和代办保险。租赁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28日。合同关于租金约定,第一年交5间房屋租金10000元,修理站厂房免除当年租金5000元,付库存件款10000元,保险代办处厂地3000元,共计23000元,从2004年4月1日每年交租金1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租金18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如遇集体需用拆迁此房,乙方无条件腾出,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

2003年12月1日,原告牛**(甲方,出租人)与案外人赵**(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房屋:正房五间、修理车间、件房等(原台湖汽车修理厂);二、用途:汽车修理;三、时间:2003年12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四、租金:修理间及房屋共计2万元,库存件款1万元;五、付款方式:每月2500元(上月付款);六、维修养护由乙方负责;七、关于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1、水、电、卫生费;2、电话费;3、政府有关征收费用;4、年度营业执照审验费;……十、集体用拆迁时无条件搬出;十一、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及一切修车相关手续。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之后牛**将房屋及营业执照等手续给付赵**。2005年11月1日,牛**(甲方,出租人)与赵**(乙方,承租人)签订《修改协议书》,对原《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修改,内容为:“在2003年12月1日的协议租赁合同基础进行修改,并加以说明如下:一、房屋:只占用修理车间及一间办公室;二、时间: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有效日;三、付款方式:1、用借款2万元作为今后的承租费,到有效时将本金退还;2、到退还本金时,将2003年12月31日到2004年11月1日前欠缺的5000元交给甲方,其他时间内只收取了2000元承租费;四、交手续时手续必须齐全,否则将扣除承租费用,其他各项按原合同进行。”2007年1月1日合同到期,牛**未与赵**续签合同,但是赵**一直使用涉诉房屋。

被告台**委会因台**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占用涉诉租赁场地,在清登和评估工作完成后,2010年12月,土储**中心(甲方)、实施单位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与台**委会(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搬迁乙方坐落于涉诉场地的房屋及附属物。经北京金**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68781元、附属物56469元、搬迁补助费共计223893.69元(包括搬家补助费6569.25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16289.44元、移机费1035元),本项目可给予提前搬迁奖励的期限为10天,本协议签订于签约期限的第3天,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则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11561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0月15日,原告牛**(乙方)与被告台**委会(甲方)签订《拆迁费分割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2010年10月28日之前完成拆迁工作,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按时拆迁奖励费两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归甲方所有,另百分之五十归乙方所有,地上物补偿归投资方所有。”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6月,台**委会将牛**、赵**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台**委会与牛**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解除,牛**及赵**将政府大街北侧汽车修理站及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台**委会。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台**委会与牛**于2003年3月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10年10月28日终止;牛**及赵**将上述第一项财产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场地腾退并交付给台**委会;台**委会给付牛**补偿款40179元;台**委会给付赵**补偿款1629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8月,案外人赵**将被告台**委会诉至本院,牛**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赵**要求被告台**委会给付起搬家补助费223893.69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做出(2013)通民初字第12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台**委会给付赵**搬家补助费35505.50元。后被告台**委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9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经查,被告台湖村委会表示其已经履行了向赵**给付相应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双方对于各项拆迁补偿款中应归属原告牛**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及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款共计124852元、搬家补助费6569.25元、移机费103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7807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108144.72元,共计298407.97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拆迁费分割合同、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估价结果通知单、(2012)通民初字第11090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128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92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牛**所租赁土地及地上物涉及拆迁项目,且原告牛**与被告台**委会就拆迁款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并对数额协商一致,则原告牛**主张要求被告台**委会如约给付拆迁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台**委会与案外人赵**及本案原告牛**曾就涉诉土地的拆迁款分配进行过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判令被告台**委会将部分拆迁款支付给了案外人赵**及本案原告牛**,所以被告台**委会主张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扣减的主张,理由正当,原告牛**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将结合双方协商一致的数额再核减被告台**委会已经支付的部分,对于原告牛**主张中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付给原告牛**拆迁补偿、补助款项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牛**负担6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负担2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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