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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其**公司与淄博**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公司)与被告淄**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顺**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早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原告就已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轮胎人图形”和“MICHELIN”商标。一百多年来,在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巨大投资的推广下,原告的上述系列商标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中国,原告先后注册“”、“MICHELIN”和“米其林”商标,并拥有了极其广泛的知名度,已被国家商标局和相关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被**公司被淄**商局查处,责令其限期拆除侵权商标及图形。2012年11月8日,原告发现被**公司在其门店的橱窗粘贴了“”标识,并在下方张贴“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被告与原告并无合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驰名商标的使用方式以及“米其林轮胎专卖”的描述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22872“”以及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店上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仅是对“米其林”文字在服务项目上的合理使用。原告在服务项目上并不拥有“米其林”商标专有权,原告无主张商标权利保护的法律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在本案争议事实发生时处于驰名状态。被告从原告代理商购入“米其林”轮胎,而后在自己的轮胎超市出售,被告拥有合法的产品渠道来源。被告在自家橱窗粘贴了包含“米其林”字样在内的多种轮胎品牌,是对销售品牌进行描述说明的合理使用。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致歉函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行为并无恶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所受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公司在中国拥有第1922872号“”、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适用商品均为第12类轮胎、内胎、车轮等,均在有效期内。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车轮等商品上的“MICHELIN”、“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10月10日,天津**人民法院在(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广东省**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在(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广东**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在(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分别认定“”、“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浙江省**民法院在(2009)浙杭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9日,北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到被告顺**司经营汽车轮胎的门店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该门店橱窗和招牌上贴有“”和“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被告顺**司销售的米其林轮胎来源于原告的经销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原告表示,对被告销售的轮胎是否为原告的合法产品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天津**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民法院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97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涉案商标为轮胎商品商标,而被告的被诉行为为轮胎产品的销售服务,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故本案无需审查判断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一)被告在其门店橱窗和招牌上贴有“”和“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使用“”和“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是商标使用行为,用以标识其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内容。其次,原告的涉案商标用于轮胎商品,被告的被诉行为用以标识其销售的轮胎和提供的服务,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最后,被告的被诉行为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首先,原告是知名的轮胎生产、销售者,被告从事轮胎销售和服务,二者竞争关系明显。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专卖或其他特许经营关系,被告对外标识“米其林轮胎专卖”,构成虚假宣传。最后,被告进行虚假宣传,意图在于假借被告的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和“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该行为与被告侵犯“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属于同一行为,构成责任竞合,前述停止侵犯“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方式同时实现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救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0万元,但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将根据原告涉案权利、被告侵权行为和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申请公证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影响不相适应,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米其**公司第1922872号“”和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张贴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张贴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二、被告淄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米其**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淄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淄**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被告淄博**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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