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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新诉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谭*新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8日以抚顺市东**开发中心的名义,对外发布了《拆迁通知》及《张甸地区动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区域:张**楼房社区规划地块;拆迁对象:规划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回迁安置地点:阿金沟地区新建楼房;协议签订时间:2009年10月8日至11月7日。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东洲区千户街10-1号楼2单元301号,位于该动迁区域。被告称东洲区**管理办公室与抚顺**迁公司就东洲区张甸千户地块签订有偿拆迁合同书,但未向法院提交该合同书。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2013年4月23日抚顺**迁公司将原告居住的楼房予以拆除。原告向抚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居住楼房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抚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指定本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依法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具有房屋征收的法定职权。《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间内达不成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就征收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也未作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即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工作中发布拆迁通知等行为,不符合《条例》中规定的有关征收的程序规定。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房屋系抚顺**迁公司拆除的,非被告的行为一节,《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作为委托方,应对受托方抚顺**迁公司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考虑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开始其他项目的建设,客观事实上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谭**位于东洲区千户街10-1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上诉称,一、2009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的临时办事机构东洲区土地储备拆迁开发中心,发布了《拆迁通知》和《张甸街道楼房社区及中心社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拆迁过程中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暖等非法方式逼迫上诉人搬迁,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201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在强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对房屋内外财物清点并进行公证或见证,没有对物品进行搬离并移交给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已经被有权机关批准用于其他建设项目,原审判决认定该地块从事了其他建设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能够履行。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抚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无法为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拆迁通知,用以证明拆迁事实已向居民进行了告知;2、张甸地区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该地块的补偿范围和内容;3、拆迁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是顺宇拆迁公司拆除的;4、抚**公司消防中心项目选址图,用以证明原告拆除的地块是用于建设石化消防中心,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通知、张甸街道楼房社区及中心社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拆迁方案不合理,被告的拆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违法强拆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另查明,上诉人被拆除房屋原址已规划用于建设抚**公司消防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应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恢复房屋原状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被拆除房屋原址已规划用于建设抚顺**防中心,恢复房屋原状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更大损失。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可以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提起赔偿诉讼。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对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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