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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北京天和国际**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闫彪诉北京天和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国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彪,被告天和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腾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地下1层档口B1415号面积5.46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服装服饰,租赁期为十年,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原告须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的专营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第一笔租金247666元(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原告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时被告知被告所出租的商铺不具备出租条件。被告承诺由其负责协调办理,却迟迟没有落实,商城开业时间一再拖延,至今没有合法正式开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247666元,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和国际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称原为北京天和国际服**限公司,后于2013年10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5月17日,被告(出租方)与原告(承租方)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第xxx号的商铺,使用面积为5.46平方米;承租人承租商铺仅限于作经营服装服饰之用途,承租人须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的专营许可证;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租金分四笔缴纳,第一笔租金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47666元(按商铺使用面积计单价:1260元/平方米·月),租金不含承租人需交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承租人独立使用有关设备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因承租人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政府税费及其他租金以外的费用;承租人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它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租赁期内,如承租人提出将铺位的承租权转名过户,应提前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审核同意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转名过户手续,被告有权收取手续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笔租金247666元。因原告租赁的商铺一直未能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247666元,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询问,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开门,但表示系在被告胁迫下被迫开门。被告认可确实曾经向商城内商户发出过罚款单。

另查,关于涉案商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经本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北京市**西城分局回函表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相关规定,名称注册为“*市场有限公司”,且经营范围中含有“承办*市场”字样的经营主体,具备摊群式经营与管理条件的,工商部门可为市场内摊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因此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在该公司内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申请。

再查,关于商城开业时间,原告提交的活动通告等证据显示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2012年7月28日商城即开门营业,2013年3月18日仅为商城的开业仪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入驻须知、短信、活动通告、网站介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发展规划、网页、验收表、领用登记表、购电/购水(开水)记录、请假条、代金券模板、代金券使用登记表、财务支出凭证照片、代金券领取签字表、代金券样本、视频截图、活动照片、座谈会及检查照片、光荣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它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但依据北京市**西城分局的回函,被告并不具备办理市场内摊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条件,致使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原告已经交纳了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247666元,被告应当将合同解除后的租金退还原告。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原告在商城开业后亦实际对商铺进行了使用,故自商城开业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金被告不应退还。对于商城的开业时间,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告对商城的开业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城的实际开业时间为其主张的2012年7月28日,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活动通知等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内容,认定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综上,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以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已交纳的租金。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闫彪与北京天和国际**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京天和国际**限公司退还闫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期间的租金五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京天和国际**限公司退还闫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的租金(按照每月每平米一千二百六十元、共计五点四六平米计算)。

四、驳回闫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天和国际**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七元,由闫*负担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京天和国际**限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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