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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地产)、北京市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港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大龙地产及绿港物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全立,被告大龙地产之委托代理人焦**,被告绿港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5年8月25日,刘*与大龙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当日,刘*又与绿港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刘*入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房屋次卧通道墙体一侧宽一侧窄,后由物业公司进行了处理,但导致刘*部分装修返工,多支出各项费用12000元。刘*入住后,因热水管道阀门存在问题,物业维修不到位,导致阀门泄露,热水浸泡了卫生间,导致卫生间吊顶及浴霸损坏,刘*支出修理费2000元。此外,主卧屋顶每年下雨均漏水,导致卧室房顶鼓起、地板变形,产生修理费6000元。刘*认为,二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和物业服务企业,理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入住时产生的损失12000元、卫生间吊顶及浴霸损失2000元、主卧室顶修理费及木地板变形费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龙地产辩称: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自购房至今已超过10年,早已超过房屋的质保期,大龙地产不负维修和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被告绿港物业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与物业管理服务没有关系,不属于物业公司负责的范畴,绿港物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25日,刘*与大龙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当日,刘*与北京**管理中心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由该物业管理中心负责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后该小区物业服务改为绿港物业负责。

刘*主张涉案房屋交付后,其于2006年底开始装修,装修时发现次卧室墙面宽窄不一,因此额外支出了装修材料、人工费及延期入住损失12000元,并就此提交了顾**出具的过道供料清单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过道供料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损失发生在2006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刘*主张因供热系统的热水管漏水(具体时间不确定),导致卫生间顶及浴霸损坏,其于2013年8月份进行了修复,花费2000元。并就此提交了装修协议书、装修款收据及照片予以证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热水管不属于物业管理范畴,应向其他义务主体主张权利;至2013年房屋已经过了保修期,被告方不负维修及赔偿义务。

刘*主张其南侧主卧室每年雨季均会漏雨,其于2013年8月份进行了修复,花费6000元。并就此提交了装修协议书、装修款收据及照片予以证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装修发生的原因,无法证实因二被告过错导致房屋损坏;照片无法显示具体时间及原因;此外,认为至2013年房屋已经过了保修期,被告方不负维修及赔偿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房屋的漏水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发现涉案房屋主卧室顶西南角仍有漏水后浸泡痕迹,对应地面位置业主摆放了水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刘*主张的房屋入住时额外支出的装修材料、人工费及延期入住损失12000元,因该项损失发生于2006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起诉时间距离其损害赔偿事实已超过两年,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因此,虽然刘*并未丧失诉权,但因诉讼时效届满,其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二被告以超过诉讼请求为由进行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刘*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主张的卫生间顶及浴霸修复费用,因刘*陈述其损坏原因为供热管道漏水、漏水后其通知供热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修理,且其提交的照片以及收据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对于本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刘*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刘*主张的主卧室屋顶及地板修复费用,刘*主张上述修复费用系因屋顶漏水产生,但二被告对此并未认可,刘*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证实损坏发生的时间、原因以及范围,故本院对于刘*主张的上述请求,难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屋经本院现场勘查,仍有漏水损坏痕迹,因上述损失未包含在刘*在本案中的损失请求中,本院不宜处理,但刘*仍有就上述损失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负担,扣除已交纳的一百五十元,余款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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