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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北京裕**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创新模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谭**在一审中起诉称:谭**于2012年12月19日入职裕*创新模板公司,任电焊等离子切割一职,入职时裕*创新模板公司承诺正常上班的月工资为3000元。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并经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仲裁。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918号裁决书。裕*创新模板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均不真实,没有谭**的签字确认,但可以表明谭**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现谭**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谭**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07元(庭审中明确为2206.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4114.94元(庭审中明确为19126.44元);2.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谭**2014年4月工资3080元;3.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谭**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137.93元(庭审中明确为275.86元);4.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谭**经济补偿金4650元(庭审中明确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6.9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创新模板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裕*创新模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谭**再行要求加班费没有依据。谭**与裕*创新模板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岗位工资1800元。乙方劳动报酬的构成:岗位工资,除岗位工资外甲方根据乙方完成本职工作绩效情况、加班加点情况,可核发其他相应报酬。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岗位工资2000元。乙方劳动报酬的构成:岗位工资,除岗位工资外甲方根据乙方完成本职工作绩效情况、加班加点情况,可核发其他相应报酬。谭**每月领取的1800元或2000元以外的货币就是加班费及双倍给付的公休日工资等报酬。

第二,裕*创新模板公司没有违反双方约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2013年12月22日签订生效,至2014年4月30日终止;实际用工日以甲方对乙方考勤记录为准;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不再续订乙方劳动合同,甲方也不需要向乙方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裕*创新模板公司书面通知谭**不续签劳动合同,谭**接到后在签收回执上签字,谭**没有在合同到期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裕*创新模板公司可以理解为谭**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裕*创新模板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谭**2014年4月工资3080元和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相开于2012年12月20日入职裕龙创新模板公司,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12月22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谭相开的月岗位工资为1800元和2000元。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终止。

谭**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3080元,裕*创新模板公司表示同意。

谭**称其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情况,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工资。为此,谭**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裕*创新模板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谭**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并提交工资表和考勤卡为证。工资表显示谭**工资构成包括标准出勤工日、标准岗位工资、实际出勤工日、实际岗位工资、加班工日、加班工资、加班小时、加班小时工资、法定假日工、法定假日工资、奖金、应发金额、扣减五险金额、扣减其他金额、实发金额。谭**对考勤卡无异议,认可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及实发工资数额,对裕*创新模板公司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无异议,并且认可考勤卡与工资表中的加班统计是一致的,但对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统计天数持有异议。

谭**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以2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2014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裕*创新模板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谭**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1元。

裕*创新模板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谭*开发出《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双方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公司不再与谭*开续签劳动合同。谭*开于当日签收《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谭*开在仲裁时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一审诉讼中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6.95元。裕*创新模板公司称谭*开2014年4月29日和4月30日无故旷工两天,并且双方并未就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进行约定,因此不同意支付谭*开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谭*开表示其2014年4月29日和4月30日请假两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经法院询问,裕*创新模板公司表示未就谭*开旷工一事作出处理。

另,谭**至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2.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0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4114.94元;3.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未休年假5天工资2413.8元;4.2014年4月工资3080元。顺**裁委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918号裁决书,裁决:1.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谭**2014年4月工资3080元;2.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谭**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1元;3.驳回谭**的其他申请请求。裕*创新模板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谭**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裕*创新模板公司提交工资表和考勤卡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谭**加班工资。谭**对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统计天数持有异议,但其对考勤卡无异议,亦认可工资表与考勤卡所记录的加班统计是一致的。因谭**对裕*创新模板公司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无异议,在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考勤卡记录之外加班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谭**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谭**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以2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2014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裕*创新模板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计算数额表示认可,且仲裁裁决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法院据此予以确认。

谭**在仲裁阶段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与裕*创新模板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至于谭**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3080元的请求,裕*创新模板公司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裕**限公司支付谭相开二○一四年四月份工资三千零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裕**限公司支付谭相开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谭相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谭**在裕***公司担任电子切割一职,入职工资每月为三千元,但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裕***公司只约定每月岗位工资才二千元。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裕***公司不再与谭**续签劳动合同,裕***公司也认可这个事实。因此,裕***公司应该支付谭**经济补偿金4176.95元。其次,2014年4月工资3080元,裕***公司没有支付谭**。再次,裕***公司没有支付谭**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06.9元。每年的法定假,裕***公司都让谭**加班,法定假加班工资是平日的三倍,但是裕***公司没有支付。最后,谭**在裕***公司工作两年时间,从没有休过年假,应按三倍工资标准依法对谭**进行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裕***公司支付谭**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法定节假日工资3862.07元、2014年4月工资3080元、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275.86元、经济补偿金4176.95元。诉讼费由裕***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裕*创新模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谭**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不支持是正确的。谭**在仲裁时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一审时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谭**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有关规定。二、关于2014年4月份工资。在判决没有生效阶段,裕*创新模板公司无法给付该工资。三、谭**要求给付2206.9元加班费没有依据。谭**每月领取的2000元以外的货币就是加班费及双倍给付的公休节假日工资等报酬。在仲裁和一审中,裕*创新模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卡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四、谭**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卡、《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及签收回执、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认定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谭**2014年4月工资3080元,裕*创新模板公司亦表示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确认。谭**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2014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谭**要求裕*创新模板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根据裕*创新模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卡可证明已给付谭**相应法定假日工资,且谭**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考勤卡记录之外的法定假日上班情况,故其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相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相开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裕**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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