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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大**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港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绿港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室业主。绿港物业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顺义地区大雨,因楼顶漏水管堵塞,至雨水灌入原告家中,将装修及家具浸泡毁损、无法继续居住,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屋内装修及财产损失30000元,租金损失15000元,鉴定费6000元,搬家费2000元,违约金损失30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港物业辩称:物业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屋顶漏水不是由物业公司造成的,且物业维修具有滞后性,在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漏水管堵塞是因为之前中北**程公司维修不到位造成的,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赵**系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室业主。绿港物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2015年7月中下旬,北京市顺义地区降雨频繁,因涉案39号楼楼顶漏水管堵塞,雨水灌入顶楼**室内,至××室客厅、阳台装修及家具被浸泡损坏。

就××室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北京京**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装修及财产损失的市场价格为7045元(含保洁、搬迁、清运费)。鉴定费6000元,由赵**支付。

赵**主张其因房屋被浸泡无法正常出租居住,产生违约金损失3000元以及租金损失15000元(3000元/月),此外因屋内重新装修需额外产生搬家费2000元,并就此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绿港物业对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3000元/月的租金价格过高,不符合市场实际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因绿港物业对于涉案楼层顶部维护不到位,致使漏水管堵塞,雨水灌入原告家中导致装修及财产损失,绿港物业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绿港物业认为赔偿责任应当由承建涉案楼房保温、雨漏管等工程的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可另行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屋内装修及财产损失应当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原告认为该评估金额低于其实际损失,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因评估报告中已就保洁、搬迁、清运费等费用进行了评估,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搬家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就漏水情况进行明确约定,且本次漏水造成的损失仅涉及阳台、客厅,故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结合现场勘查确定的情况、涉案房屋实际损失情况、漏水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综上,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因此漏水造成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屋内装修及财产损失7045元,评估费6000元,租金损失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大**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一万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已由原告赵**预交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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