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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限公司与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蓝**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佘**(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到期,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计件工资且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仲裁阶段亦认可计件工资。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424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11805.77元、2013年4月23日至7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6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生活费13637.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工受伤。

2014年4月21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北京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于同年9月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经核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拖欠被告2013年3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未付,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4元、2013年3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13604元、2013年4月23日至7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6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生活费152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2914.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200元、返还扣押的工具押金1000元、2013年1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822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873元。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424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1、2013年3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11805.77元;2、2013年4月23日至7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6元;3、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生活费13637.87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6、扣押的工具押金1000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至四项、认可仲裁裁决第五至七项诉至我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6802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被告2012年12月份工资为848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6802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月工资为2509.4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2年12月及2013年1、3、4、6月被告工资支付单(其中2012年12月份工资支付单显示被告工资848元、2013年1月份工资支付单显示被告工资为6802元、2013年3月份工资支付单显示被告工资648元、2013年4月份工资支付单显示被告工资2525元、2014年6月份工资支付单显示补发被告之前工资1052元,其中仅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份工资支付单附有被告签名)、工资综合表(显示被告的工作量),被告认可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支付单及工资综合表的真实性,以仅显示部分工作量且无其签名为由否认其余工资支付单及工资综合表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4244号裁决书、2012年12月份工资支付单、2013年1月份工资支付单、劳动合同书、工伤证、北京市通州区(2014年)劳鉴第00531号《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802元,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单及工资综合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原告仍拖欠被告2013年3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实属不妥,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23日至7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均认可裁决书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工具押金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蓝**限公司支付被告佘**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八百零五元七角七分;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佘**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零四百零六元;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佘**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七分;

四、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一千二百一十八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

五、原告北京蓝**限公司支付被告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

六、原告北京蓝**限公司支付被告佘**扣押的工具押金一千元;

以上一至六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七、驳回原告北京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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