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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与北京**苑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1(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小学(以下简称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x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2014年12月8日14时40分左右,正值课间休息,原告准备下楼去操场上体育课,在下台阶时踩到凹凸不平的地砖致其跌倒,嘴唇磕碰到窗沿破损的瓷砖上。在校医务室对伤口无法止血的情况下,被告才通知原告父母到学校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下唇粘膜及唇口处可见”n”形长约4cm的伤口,横形冠折于龈下约3cm处,需进行拔除冠折牙片,开放损伤清创术等。现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0.64元、护理费160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7519.6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周岁后行铸造体冠永久修复治疗费用(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受伤害纯属意外,被告不存在过错,而且事发后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救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学生。2014年12月8日14时27分,原告下楼梯时踩在学校二层北楼梯凹凸不平的台阶上摔倒,嘴部磕在护栏边缘裂开的瓷砖处,导致原告唇部流血、牙齿受伤。此后原告班主任老师带原告在校医务室进行了简单处理,但未能止血,原告班主任老师电话通知原告母亲来校处理。后原告家长带领原告先后前往北京**河医院及北**医院进行治疗,医嘱载明因患儿未成年,需18岁后行铸造体冠等永久修复治疗。

经核实,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0.64元、酌定护理费700元、酌定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计4370.64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门诊病案、诊断证明、照片、光盘、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导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且通过庭审查明现可认定其楼梯台阶处、护栏边缘的瓷砖均有破损,且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医疗票据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合法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由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次数及通常护理标准进行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依据伤情进行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就诊次数、距离等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18周岁后行铸造体冠永久修复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苑小学赔偿原告王x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四千三百七十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苑小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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