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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上诉人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赵**于1982年入职金**司处,2014年2月15日,金**司违法解除与赵**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金**司未为赵**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且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的情况。现赵**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80号裁决书,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司支付赵**1982年7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1728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8640元,金**司支付赵**1982年7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793.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47424元、延时加班工资154180.8元,金**司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5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金**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金**司于2001年成立,赵**陈述其于1982年入职金**司处与事实不符;其次,赵**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最后,同意支付赵**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的合理部分,亦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过高部分不同意支付。综上,不同意赵**的过高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司于2001年8月8日注册成立,赵**于金**司成立时即入职金**司处工作。2014年2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核实,赵**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250元;赵**系本埠农业户籍,金**司未为赵**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其后,赵**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司支付赵**1982年7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728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8640元、周六日加班3360天的加班工资347424元、法定节假日352天加班工资72793.6元、延时加班7968小时的加班工资15418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50元。仲裁委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80号裁决书,裁决金**司支付赵**2001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金15703.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76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驳回赵**的其他仲裁请求。赵**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金**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赵**主张1982年7月至1991年期间,其与案外人北京市永乐店农场富各庄综合加工厂(该厂于1996年6月19日注销)存在劳动关系;1992年至2001年8月7日期间,其与案外人北京市永乐店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其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司无故将其辞退。金**司认可2001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与赵**存在劳动关系,但否认将赵**辞退。

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与铸造厂核实,铸造厂陈述:赵**于1993年6月入职该厂,经其与赵**、金**司协商一致,安排赵**于2001年8月8日金**司成立之日至金**司处工作,该厂未支付赵**经济补偿金。赵**主张于1992年入职铸造厂,但其表示诉请要求金**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自1993年6月起算。金**司认可铸造厂的陈述,亦同意一并处理经济补偿金事宜。

此外,赵**主张其在金**司处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情况。金**司对此不予认可,赵**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赵**、金**司均认可双方于2001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金**司于2001年8月8日注册成立,赵**亦自认在金**司成立前,其与案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赵**要求金**司支付1982年7月至2001年8月7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诉请,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赵**系农业户籍,金**司未为赵**缴纳2001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司应赔偿赵**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赵**要求金**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对于赵**主张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问题,赵**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赵**要求金**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赵**主张金**司无故将其辞退,但金**司对此不予认可,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赵**此后未再提供劳动,金**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的工作年限,因赵**系由案外人铸造厂安排至金**司处工作,并非出于其本人原因,且铸造厂未支付赵**相应经济补偿金,故赵**在铸造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现赵**、铸造厂及金**司均认可工作年限自1993年6月起算,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定。

赵**主张其在金**司处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金**司对此不予认可,赵**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赵**要求金**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司支付赵**二〇〇一年八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零三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金**司支付赵**二〇〇一年八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金**司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论工作日、周六日、节假日,金**司均要求赵**在公司工作,并要求赵**延时加班。赵**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审判决认定赵**没有提供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金**司解除与赵**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却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3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金**司支付赵**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793.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47424元、延时加班工资154180.8元;2.依法改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3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金**司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50元。

赵**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赵**的上诉请求。赵**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金**司不认可赵**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

金**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于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以2001年8月作为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起算日期并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在该部法律中对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而对于2008年之前的保险赔偿并无依据。二、既然一审法院对于失业保险赔偿金的截至年限认定为2011年6月,那么,应按照2011年失业保险的赔偿标准作为依据而不应以2014年的标准。综上所述,金**司对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存在异议。金**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承担。

赵**针对金**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金**司的上诉请求,坚持赵**的上诉意见。

金**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份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80号裁决书、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赵**主张其在金**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就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金**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关于赵**主张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赵**主张金**司无故将其辞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金**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核算金**司应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准确,于法有据。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赵**为农业户籍,其在金**司工作期间,金**司未为赵**缴纳2001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一审法院支持赵**要求金**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核算上述金额,数额准确。关于金**司主张的应按照2011年失业保险的赔偿标准作为依据计算相关数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北京金**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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