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北京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冲床工,月工资为23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食指中指不慎被机器切断,后原告在空军指挥医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原告提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331号裁决书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331号裁决书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冲床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原告未再为被告继续提供劳动。

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2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3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1、空**院住院押金收据(其上有周**的签字);2、原告的家属臧军、李*与周**的谈话录音。被告认可周**为其公司的股东,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1、2015年1月的全员工资表及考勤表原件(其上显示被告的员工共6人;考勤表上部分有改动的痕迹);2、被告全员的劳动合同书及入职登记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员工有40余人,且上述证据均未显示会计出纳等人员,与实际不符。

审理中,原告称在2015年1月14日,原告的丈夫臧*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向北京**县派出所报警,后在警方的协调下,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5000元并由臧*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经本院与出警民警李**核实,其称确实为双方协调过医药费事宜,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医药费,但未制作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331号裁决书、电话联系笔录、录音、押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有被告公司股东张**签字的住院押金收条以及相关录音证据,现被告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根据本院向北京**县派出所了解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确实因医药费事宜经过民警协调解决,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押金收据、录音证据以及本院向派出所了解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在此前提下,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5年1月10日至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陶**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