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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卓越(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卓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诉称:刘**不服(2014)第208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卓越机电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00元,另要求卓越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卓越机电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1994年6月1日入职卓越机电公司处,一直从事设备组装工作。2007年3月1日,刘**、卓越机电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24日,卓越机电公司向刘**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刘**离职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卓越机电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00元。2014年7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刘**的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刘**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刘**主张其患有颈椎病,不能从事设备组装工作,卓**公司系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其中2012年5月24日、6月7日医生分别建议刘**休息2周)、《诊断证明》(2013年11月4日医生建议刘**休息7天)、卓**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内容为因刘**于2013年8月至今,在上班时间内无故怠工,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在车间内随意休息,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故卓**公司与刘**解除劳动关系)作为证据。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刘**患颈椎病已经按照医嘱得到了休息,而且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并非由于刘**患病,而是因为其2013年8月起在上班时间无故怠工,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在车间内随意休息,严重违反了卓**公司的劳动纪律,并提交了2007年3月1日刘**、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员工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一经发现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守则》作为合同附件》)、2008年6月修订后的第2版《员工守则》(其中将“工作不认真负责、玩忽职守、怠工、停工,影响他人工作,降低工作效率”认定为严重过失,并规定触犯严重过失,可直接处以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培训记录》(显示卓**公司对刘**进行过规章制度的培训,并有刘**签字)、《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职工代表大会对《员工守则》第2版修订内容进行了讨论审议通过,并由56名职工代表中的50名代表签字确认)、公示第2版《员工守则》的照片、视频光盘(显示2013年8月19日上午9:24至10:16、2014年2月19日上午9:09至9:30等时间段内,刘**均身着工作服在车间内休息、走动,而其他人均处在工作状态)、2014年3月24日卓**公司做出的《违规过失单》(描述了刘**的违规事件及违反条款,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并由卓**公司部门经理和人事经理等签字同意)、卓**公司工会出具的《备案》(内容为刘**违纪属实,工会同意卓**公司与刘**解除劳动关系)及卓**公司生产部主管郑*、组装部职工朱**的出庭证言(证明刘**上班不听从安排、也不工作,就是休息和走来走去)作为证据。

刘**仅对《劳动合同书》、《员工培训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员工守则》没有进行过公示,也没有刘**本人签字;《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示第2版《员工守则》的照片及工会出具的《备案》是卓**公司后补的;视频光盘中确实是刘**本人,但光盘存在后期剪辑的情况;《违规过失单》系卓**公司自行制作的;证人与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刘**对其所述卓**公司存在后补证据的情况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期限内未提出视频光盘是否存在后期剪辑的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其所患疾病不能从事设备组装工作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虽主张卓越机电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存在后期剪辑的行为,但未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卓越机电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该视频光盘显示,在2013年8月19日上午9:24至10:16及2014年2月19日上午9:09至9:30即工作时间内,其他工人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但刘**却身着工作服随意走动、休息,与其履行设备组装的岗位职责不符,属于无故怠工行为,故对于卓越机电公司关于刘**在上班期间随意走动、休息,无故怠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刘**虽主张《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示第2版《员工守则》的照片及工会出具的《备案》是卓越机电公司后补的,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刘**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刘**虽对修订后的《员工守则》不予认可,但该《员工守则》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有效通过并予以公示,表明该《员工守则》修订程序合法,且《劳动合同书》中已约定《员工守则》作为其附件,刘**亦须遵守,卓越机电公司也对刘**进行了规章制度的培训,故卓越机电公司已履行了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员工守则》可以作为卓越机电公司管理员工的依据。因此,刘**在工作期间离开工作岗位随意走动、休息的怠工行为符合《员工守则》中规定的严重过失情形,卓越机电公司据此与刘**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将解除决定送达了刘**本人且告知了工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制度依据,且程序合法,故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刘**虽患有颈椎病,但已经在医嘱规定的休息日内得到了休息,而且其未能提交其所患疾病不能从事设备组装工作的证明,故对于其患有疾病,不能从事设备组装工作的辩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卓越机电公司与刘**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刘**不符合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于其要求卓越机电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刘**于1994年6月1日入职卓**公司处,从事设备组装工作,每月工资1890元。自入职后,刘**一直认真工作,2007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卓**公司依据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守则是在2008年5月27日重新修订通过的,该员工守则并没有公示,也没有刘**签字确认,卓**公司培训内容大都为消防及工种的培训,关于规章制度、劳保制度的培训时间为2007年10月9日,当时员工守则并未修改,因此,卓**公司依据修订后的员工守则与刘**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刘**是在上班工作过程中导致颈椎病的出现,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要求卓**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卓**公司不予调整,违法解除合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卓**公司承担。

刘**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大会名单复印件(一审时卓越机电公司提交),证明员工守则是在2008年5月27日修订过。证据二,刘**的个人培训记录表复印件(一审时卓越机电公司提交),证明对于刘**规章制度的培训是在2007年10月9日,之后没有培训过,当时培训的员工守则没有修订过,重新修订后的手册没有给刘**培训过。

被上诉人辩称

卓越机电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

卓越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亦难以达到,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2版《员工守则》是否应当适用于刘**。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刘**不否认其职工代表身份,作为职工代表理应参与审议职工代表大会应审议的事项,但刘**未参与审议,该《员工守则》经职工代表大会有效通过并予以公示,一审法院认定该《员工守则》修订程序合法,且《劳动合同书》中已约定《员工守则》作为其附件,故刘**需遵守修订后的《员工守则》并无明显不妥。刘**在工作期间离开工作岗位随意走动、休息的怠工行为符合第2版《员工守则》中规定的严重过失情形,卓越机电公司据此与刘**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决定送达刘**、同时告知工会,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刘**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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