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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9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陶**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我为王**加工裘皮大衣,并约定王**每月支付保底加工费25800元,我需为王**完成1万张裘皮。后我按照约定为王**加工裘皮大衣。自2014年5月11日起,王**一直拖欠我加工费,至2014年9月11日共拖欠加工费103200元。我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给付我加工费10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认可陶**的诉讼请求。第一,陶**与王**之间不存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仅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4日陶**离厂后,双方无合同关系。第二,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务费双方已经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与王**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王**安排陶**等共5人在王**开办的平澜世家皮草厂从事钉皮、钉衫岗位工作。本协议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厂本年停止生产加工为止,根据需要,经双方协商,到期可续订合同。劳动报酬为,陶**在保证质量与数量的前提下实行计件工资,具体支付办法和标准为,钉头皮、钉衫2.1元/只皮(以上不分大小狼、不分貂貉子),钉二遍12元/件,王**每月提供1万张皮给陶**钉,少于1万张按1万张算,高于1万张按实际数算。陶**需按时完成王**安排的生产任务,如王**有皮可钉但陶**未能钉完,则按陶**钉完实数发放工资。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陶**等五人开始在王**处从事承揽工作,至2013年12月19日,双方结清2013年度的加工费用后,陶**等五人离厂。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

王**开办的平澜世家皮草厂未注册登记。

原审审理中,陶**称,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其在王**处承揽钉皮、钉衫工作。王**未支付加工费。陶**提交的工作卡片共计405张,用皮量7086.8张,该工作卡片均未记载时间,为制式卡片,上载:平**家皮草成品卡,栏目包括姓名、款式、领、袖、大身、腰带、颜色、身长、胸围、下摆、总数、做法。陶**称因该期间王**每月向其提供的皮均不足1万张,故其主张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工资计算标准计算加工费,并称与王**口头约定1万张皮做400件衣服,故其主张每月加工费为(2.1*1万=21000元)+(12*400=4800元)=25800元,四个月的加工费应为103200元。但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1万张皮可出400件成衣”予以证明。

原审审理中,陶**提交了2014年9月13日因索要加工费一事与王**发生纠纷的报警录像,该录像显示,陶**等人在王**处居住,王**因需安排其他工人入住而要求陶**等人搬离。录像中,陶**称:“工资还没拿”,王**称:“工资我说你随时随便拿”,王**妻子称“我给你钱,你不拿,我钱付给你。”陶**称:“不可能给我就一百块钱一个月,警察你知道我不搬走的原因吗,我不是不走,现在就是说我五个月没工资了。”王**称:“我给他钱,他工资只多不少,我一分钱不能拖欠给他。”王**称:“你们休息了有一个礼拜了不?”王**之妻称:“这就不说了,你们拿工资,拿完工资就走人,我说你们可以去告我们,我已经这样说了。”王**称录像中所称“工资”系每人每月一百元的待工补助,陶**对此不予认可,故未领取价款便离厂。

原审审理中,陶**称,其向王**承揽工作后,再安排其余四名工人做工,其与王**结算后,由其向该四名工人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与王**在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陶**主张该期间其在王**处承揽工作,并提交工作卡片及录像予以证明。王**称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未安排给陶**任何工作。陶**提交的录像显示,2014年9月时,陶**等人在王**处住宿,王**因需安排其他工人入住从而要求陶**等人搬离,陶**因未结清价款拒绝搬离,因此双方产生纠纷并报警。该录像中,王**已认可确实存在欠付“工资”,但称系每人每月一百元的待工补助。陶**对此不予认可,王**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陶**持有记工的工作卡片,王**称该工作卡片系2013年双方的承揽工作量,并已经结清加工费。法院认为,该工作卡片由陶**持有,王**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陶**的主张,该工作卡片可视作陶**为王**工作的凭证,法院对于陶**与王**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故法院对于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陶**依约为王**承揽工作,王**应给付相应价款。关于王**应给付的价款金额,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计算方式索要承揽费用,但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王**处承揽工作的具体起止时间,陶**主张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保底工资计算方式计算承揽费用,证据不足。法院认为,陶**提交的工作卡片载明系成品卡,且对领、袖、大身、身长、胸围及用皮总数等均有记载,可认定每一张卡片代表一件成衣。故应该按照工作卡片的实际工作量,并参照双方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王**应给付陶**的价款为2.1元/只皮*7086.8张+12元/件*405件=19742.28元。故对于陶**要求王**给付价款103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19742.28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陶**价款一万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二角八分;二、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称:双方于2013年存在劳务关系,于2013年12月24日离厂后,双方再无任何合同关系,陶**未再为王**工作,陶**提交工作卡片为2013年期间的工作记录,与本案无关,且双方于2013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如陶**认为2014年双方还存在此种关系,则亦应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陶**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陶**同意原判。

陶**所提交2014年9月13日报警录像中王**妻子曾提到“他们一共14个人,账上4万多块钱,我让他们拿他们不拿,有4万多块钱,让他们拿他们不拿”。本院审理中,本院向王**询问上述言语是何种含义,其表示,其妻子谈到的是其他工人,不包含陶**及其带领的4名工人,其妻子在厂里不管事,并不知道欠谁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像、劳动合同、平**家皮草成品卡、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主张与王**之间于2014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交录像及工作卡片予以证明。上述录像中显示陶**等人在王**处住宿,且王**及其妻子均表示同意给陶**钱,其中王**之妻还提到“他们一共14个人,账上4万多块钱,我让他们拿他们不拿,有4万多块钱,让他们拿他们不拿”,即王**及其妻子均认可欠付陶**等人款项,现王**虽提出上述录像中所提及的欠付款项系每人每月一百元的待工补助,且其妻子提到的14名工人中不包含陶**及其带领的工人,其妻子不了解厂里的情况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解释具有充分合理性。同时,陶**所持平**家皮草成品卡,陶**主张上述卡片系结算工作量的依据,在双方结算后由付**收回,而王**称上述卡片并非结算依据,工作量是双方各算一个数,相互对上即可,卡片不收回,故陶**现持有的卡片均系2013年工作量记录。对此,从上述卡片的制式和内容来看,载明“平**家皮草成品卡”,每张卡片中均记录有姓名、领、袖、大身、颜色、身长、胸围、用皮总数等制作成衣的详细信息,应认定为每张卡片代表一件成品,且每件成品用皮总数不同,陶**主张系双方结算钉皮数量及成品件数的依据,符合常情;而与此相反,王**未对其所主张结算方式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再结合其以及其妻子在录像中认可欠付陶**等人“工资”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陶**的主张较王**的主张明显更符合本案证据所指向的实际情况,故原审采纳陶**的主张认定其在2014年为王**工作,且上述卡片可作为计算工作量的依据,并无不当。

王**主张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对此,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特别是按件计取报酬的劳务关系之间的确存在相似之处。本案中,陶**主张2014年与王**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双方就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查明情况并结合双方陈述来看,陶**为王**加工皮衣,其独立带领工人完成工作任务、按加工数量计取价款、王**与陶**之间单独进行价款结算,而陶**另行与其带领的工人约定报酬标准并自行向上述工人支付报酬,在此情形下,原审将王**与陶**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亦不失合理,特别是无论定性为劳务关系抑或承揽关系,王**均负有按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故上述定性对其在本案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其据此要求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原审结合陶**提交的工作卡片的记载并参照2013年双方约定的标准核算价款,判决王**向陶**支付欠付款项正确。

综上,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26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陶**负担2070元(已交纳),由王**负担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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