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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北京南**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杨**、北京南**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翔**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兼北京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北京翔**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南**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怀柔区怀柔新城14街区14E-08-B地块人才公租房1单元C户型7层93.5m2。原告将购买该房屋的公租房定金20万元打入被告杨**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内。二被告为原告开具二被告盖章、签字的收据一张。交纳完首付款以后,原告一直等待交纳剩余的房款,然后拿钥匙。2014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此房不能出售给原告,并当面谈妥退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把已交付的房款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款。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公租房定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认可南国帝人收到相应的定金,认可钱打到我个人账户,都是我经手的。认为返还利息是合理的。同意南国帝人返还,我本人不同意出钱,应该由翔**司来出这个钱。

被告北京南**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收到相应的定金,认为返还利息是合理的。同意南国帝人返还,但南国帝人不同意出钱,应该由翔**司来出这个钱。

第三人北京翔**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钱都是杨**收到的,实际收款人应返还原告款项,我方作为第三人没收到原告钱,虽然南国帝人和我方签订合同,我方同意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应诉,合同无效的条件下,认可我和南国帝人签订合同不符合规定,同意协助,但不同意给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北京翔**任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人才公租房预定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代建怀柔人才公租房,乙方预定其中1号楼住宅用于职工居住,建筑面积约为6000㎡。二、双方同意销售价格为8800元/㎡,,房屋总价款为5280万元,根据房屋测绘面积具体结算。三、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工程进度分六次付清款项。

2014年4月14日,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文件,要求公租房未取得预售许可之前不得对外销售并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2014年4月27日,北京南**有限公司提交申请,称因财务紧张申请房屋预定合同第一笔款暂不支付。

2014年5月4日,北京翔**任公司向北京南**有限公司发放通知,要求停止执行人才公租房预定协议。2014年5月16日,北京南**有限公司向北京翔**任公司发放意见书,称部分房屋已租给一些客户并收取定金,且停止协议我公司损失太太,不同意终止人才公租房预定协议。

2014年12月5日,北京翔**任公司向北京南**有限公司发放函告,要求3日内签订终止协议。2014年12月5日,北京南**有限公司向北京翔**任公司发放回函,称如果终止协议,需向南国帝人公司补偿1500万元。

2015年6月9日,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记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出租、出售人才公租房。

2014年2月8日至4月9日期间,梁**等人向被告被告杨**、北京南**有限公司交纳现金,涉及北京怀柔新城14街区14E-08-B地块人才公租房。其中,梁**的收据内容为:2014年4月1日,今收到梁**租房,公租房定金20%款北京怀柔新城14街区14E-08-B地块人才公租房贰拾万元,1单元C户型7层93.5㎡,交款人梁**,收款人杨**,收款单位为北京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梁**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和利息。北京南**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收到相应的定金,认为应由第三人返还。杨**认可收到相应定金,认可款项打到其个人账户,认为应由第三人返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收款人杨**,收款单位北京南**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来看,记载了房号、总价,且按总价的比例收取了款项,应当认为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从相关规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来看,该房屋并没有取得允许出售的相应手续,该出售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要求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主体,收据上显示收款人杨**,收款单位北京南**有限公司,且杨**认可有相应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故应由北京南**有限公司、杨**共同返还。北京翔**任公司和北京南**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才公租房预定协议,不能作为北京南**有限公司出售该房屋的依据,且原告方的相应款项,北京翔**任公司并未收取,不应由北京翔**任公司返还。北京南**有限公司和北京翔**任公司因预订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北京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二十万元。

二、被告杨**、北京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二十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起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杨**、北京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北京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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