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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入职被告处,2014年2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且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的情况。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80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82年7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1728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8640元,被告支付原告1982年7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793.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47424元、延时加班工资154180.8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于2001年成立,原告陈述其于1982年入职被告处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最后,同意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的合理部分,亦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过高部分不同意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过高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8月8日注册成立,原告于被告成立时即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核实,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250元;原告系本埠农业户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82年7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728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8640元、周六日加班3360天的加班工资347424元、法定节假日352天加班工资72793.6元、延时加班7968小时的加班工资15418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50元。仲裁委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8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金15703.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76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1982年7月至1991年期间,其与案外人北京市永乐店农场富各庄综合加工厂(该厂于1996年6月19日注销)存在劳动关系;1992年至2001年8月7日期间,其与案外人北京市永乐店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故将其辞退。被告认可2001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否认将原告辞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铸造厂核实,铸造厂陈述:原告于1993年6月入职该厂,经其与原告、被告协商一致,安排原告于2001年8月8日被告成立之日至被告处工作,该厂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于1992年入职铸造厂,但其表示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自1993年6月起算。被告认可铸造厂的陈述,亦同意一并处理经济补偿金事宜。

此外,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80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1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于2001年8月8日注册成立,原告亦自认在被告成立前,其与案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2年7月至2001年8月7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诉请,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1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问题,原告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将其辞退,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此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的工作年限,因原告系由案外人铸造厂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并非出于其本人原因,且铸造厂未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铸造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现原告、铸造厂及被告均认可工作年限自1993年6月起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定。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金**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二〇〇一年八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零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金**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二〇〇一年八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金**限公司支付原告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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