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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制衣厂与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制衣厂(以下简称傲地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法官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傲地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在一审中起诉称,朱**自2006年9月15日到傲地制衣厂处工作,担任组长一职,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傲地制衣厂未为朱**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年休假。2013年7月1日,朱**因此与傲地制衣厂解除劳动关系。现朱**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1594-1598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傲地制衣厂支付2006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4000元,支付2006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3720元、休息日加班费31000元,支付2006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并要求傲地制衣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傲地制衣厂在一审中答辩称,傲地制衣厂与朱**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外埠农业户籍。2006年9月15日,朱*仓入职傲地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傲地制衣厂未为朱*仓缴纳社会保险,朱*仓因此于2013年7月1日离职。

2014年3月,朱**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傲地制衣厂支付2006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4000元,支付2006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3720元、休息日加班费31000元,支付2006年9月14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594-15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的仲裁请求。朱**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傲地制衣厂同意仲裁结果。

庭审中,朱**主张与傲地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朱**提交了傲地制衣厂厂庆的录像光盘,傲地制衣厂对此不予认可,为反驳朱**的主张,傲地制衣厂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均未记载朱**信息),朱**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考勤表中人员近两年内没有任何变化,未区分事假、病假,也没有制表人签字;工资表形式上是一次制作填写,出勤天数与工资并不对应,不符合逻辑。

经朱**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总工会调取了傲地制衣厂工会信息(记载傲地制衣厂于2013年4月24日建立工会)、朱**会籍信息(记载朱**因工作变更于2014年3月18日自傲地制衣厂工会转出)。朱**对此予以认可,傲地制衣厂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此系傲地制衣厂工会主席为领取保险补贴私自为朱**办理工会手续。朱**对此不予认可,傲地制衣厂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就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

另,朱**主张其月平均工资应为2400元,并非仲裁及诉状中主张的2000元,傲地制衣厂对此不予认可,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现在的主张。同时,朱**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形,傲地制衣厂对此不予认可,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傲地制衣厂主张朱**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朱**申请向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总工会调取的会籍显示,傲地制衣厂为朱**办理工会入会手续,可以证实朱**与傲地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傲地制衣厂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傲地制衣厂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傲地制衣厂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工作期间,傲地制衣厂未与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故朱**要求2008年2月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傲地制衣厂仍未与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朱**于2014年提起仲裁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自2009年1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已满一年,傲地制衣厂仍未与朱**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对朱**要求傲地制衣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主张存在加班,傲地制衣厂对此不予认可,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朱**要求傲地制衣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作期间,傲地制衣厂未为朱**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应赔偿朱**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朱**要求傲地制衣厂支付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因傲地制衣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傲地制衣厂应支付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计算补偿金依据的月工资标准,因朱**在仲裁时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均自认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现朱**虽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现在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对朱**要求傲地制衣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傲地制衣厂未安排朱**年休假,应依法支付朱**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朱**要求傲地制衣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北**制衣厂支付朱**2006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14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北**制衣厂支付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北**制衣厂支付朱**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傲地制衣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傲地制衣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朱**与傲地制衣厂毫无关系,朱**并非傲地制衣厂员工。傲地制衣厂不应向朱**支付各项费用。综上所述,傲地制衣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朱**的各项诉讼请求,由傲地制衣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朱**针对傲地制衣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朱**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傲地制衣厂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会信息、会籍信息、京通劳仲字[2014]第1594-1598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傲地制衣厂提出其与朱**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总工会的会籍信息,一审法院认定傲地制衣厂与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在朱**为傲地制衣厂工作期间,傲地制衣厂未为朱**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朱**因傲地制衣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朱**自认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所核定的傲地制衣厂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傲地制衣厂未安排朱**休年休假,傲地制衣厂应当向朱**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傲地制衣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制衣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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